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騰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躍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只、新臺幣陸佰元、粉餅、CHLOE香水、潘海利根香水、mac口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躍騰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2至3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12年12月19日早上7時至同年月20日凌晨3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陳浩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發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復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洪千惠獨自一人且以右肩揹側背包行經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且預見搶奪婦女所揹側背包可能會使該婦女跌倒受傷,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騎車上前乘洪千惠不及防備之際,從右後方徒手拉扯以搶奪洪千惠之側背包(側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內有現金600元、鑰匙1串、梳子、粉餅、CHLOE香水、潘海利根香水、mac口紅,價值共計8,000元,鑰匙、梳子、背包背帶已返還由洪千惠領回),洪千惠受力後隨即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眼挫擦傷、枕部血腫及舌頭擦傷等傷害,許躍騰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發現洪千惠倒臥路旁,報請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始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浩然、洪千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躍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浩然於警詢中、證人即路人陳宥澄於警詢中、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82550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反面、第16-17頁、第18-19頁、第21-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28頁、第30-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5-38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42-43頁)、告訴人洪千惠傷勢照片(偵卷第40-41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洪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然按:⒈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而強盜罪所謂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
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32上2181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17頁):⑴畫面時間03:22:12至03:22:18,洪千惠獨自步行於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街。
⑵畫面時間03:22:19至03:22:40,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洪千惠對向車道,經過洪千惠之後,被告減速並迴轉至洪千惠後方,進入騎樓。
⑶畫面時間03:22:55至03:23:06,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自騎樓退出,停留在車道上(在洪千惠後方)觀察洪千惠。
⑷畫面時間03:23:07至03:23:15,被告騎乘機車往洪千惠與路邊攤位、機車間縫隙行駛(該縫隙寬度較被告機車龍頭為窄)。
⑸畫面時間03:23:16至03:23:17,被告機車駛入上開車道縫隙,同時以左手扯下洪千惠斜揹在身體右側的側背包,此時機車左側照後鏡及把手撞到洪千惠右手臂,洪千惠遭扯後隨即仰倒在地。
⑹畫面時間03:23:18至03:23:19,被告左手拿著洪千惠的側背包騎車離去,洪千惠躺在地上,沒有起身。
⑺畫面時間03:23:20至03:24:15,洪千惠持續躺在地上,身體抽搐,此時有路人靠近、打電話。
由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到被告騎乘機車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洪千惠倒地後,始拿取告訴人洪千惠之包包之情形,而係騎車自右後方行經告訴人洪千惠身側時,強取其包包,告訴人洪千惠隨即倒地。
⒊再依證人洪千惠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買了宵夜,準備返家,對方搶了我包包我就倒地,昏了,我不清楚也無法確認對方撞到我何處,我覺得是在拉扯的過程中可能有撞到,我沒有辦法確認什麼東西撞到我,當時我穿蠻高的鞋子,因為被告強力拉扯我的包包,造成我重心不穩而撞倒地上,我會受傷有可能是因為被告搶我包包時,拉扯我的包包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受傷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60-163頁),可知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強暴手段為徒手強拉告訴人洪千惠右肩包包,查告訴人洪千惠於遭被告拉扯時,雖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然依告訴人洪千惠上開證述可知,係因其穿著較高的鞋子,遭被告強行拉扯包包時,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而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所致,足認被告使用之強暴手段,未使告訴人洪千惠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對告訴人洪千惠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搶奪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罪(竊盜罪1罪及搶奪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洪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時已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偵卷第17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6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僅表示「請依法審酌量刑」(本院卷第168頁),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甫因搶奪等案於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並造成洪千惠受有上開傷勢,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的恐懼與不安,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雖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洪千惠之意願,然告訴人洪千惠於本院審理期日後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按摩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搶奪之側背包1只、現金600元、粉餅、CHLOE香水、潘海利根香水、mac口紅(鑰匙、梳子、背包背帶已返還由洪千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鑰匙、梳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洪千惠,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陳浩然領回(偵卷第15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之物品,安全帽、腳踏車俱與本案無關,至於長袖上衣、牛仔褲、長袖外套、鞋子、紙袋等物,為被告犯案時之穿著,僅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