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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騰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躍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躍騰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強奪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之竊盜、強盜罪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害情節,堪認被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衡酌防衛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公益目的,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竊盜罪及搶奪罪,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在案,目前尚未確定。
本院於前述宣判期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搶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甫於112年4月6日因竊盜及搶奪等案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及搶奪罪之虞,為保全日後司法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及維護社會治安所必須,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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