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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鋑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6號、111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子翰(綽號「文謙」、「01」,經本院通緝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發起以不實銷售手法販賣仿冒精品服飾為犯罪手段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盧子翰擔任詐欺集團首謀,負責指揮、監督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銷售、並供給假精品給旗下詐欺集團成員;
張庭華(綽號「華華」)、張鈞皓(綽號「皓皓」)、姜林松廷(綽號「松」)、蔡政廷(綽號「廷」)、張筠瑄(綽號「萱萱」)、郭韋志(綽號「小志」)、吳翰宇(均經本院判決在案)、少年王○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少年李○豪、黃○茂所涉詐欺部分,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自000年0月間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綽號「傑」)則於000年0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庭華擔任財務,負責下訂商品、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
由張鈞皓擔任招募主管,負責教授詐欺方式,由姜林松廷、蔡政廷、張筠瑄、吳翰宇、少年王○媁擔任銷售員,負責申辦假帳號與被害人聊天,張筠瑄並提供金融帳戶、錄製假語音訊息及取款;
由丙○○、郭韋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約定各詐欺集團成員可由詐欺所得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做為報酬。
盧子翰、張鈞皓、丙○○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2「聖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機房,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卡帝斯精品服飾」店內,張鈞皓於000年00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163_23y」(暱稱:「MINI」)向甲○○佯稱其為服飾進口商,可由甲○○擔任服飾代理商,在社群網路上刊登販售品牌服飾之訊息,如有客戶向甲○○下單購買,甲○○則可向其申購服飾,並藉此賺取價差云云,甲○○信以為真而以其個人IG帳號刊登販售品牌服飾之訊息,復由張鈞皓以IG帳號「bn_uy25」(暱稱:「金武」【起訴書誤載為小蜂】),佯稱欲購買品牌服飾20件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有真實客戶欲購買品牌服飾,而向張鈞皓引介之暱稱「財」之盧子翰以每件服飾6,000元,下訂20件品牌服飾,價金共12萬元,並在龜山店面内,交付8萬元予丙○○、盧子翰,再由盧子翰依約定之金額分配不法利益,丙○○則取得2萬元之薪資為報酬。
嗣因甲○○聯繫「bn_uy25」後,「bn_uy25」表示無意購買,甲○○始悉受騙。
嗣經警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子翰、張庭華、張鈞皓、姜林松廷、張筠瑄、蔡政廷、郭韋志、吳翰宇、少年王○媁、李○豪、黃○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本案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109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二第213至223頁;
111年度偵字第484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0頁至第253頁背面;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8、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34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子翰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一卷二第389至3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華於偵查中(見偵卷一卷二第515至5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鈞皓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256至260、279至2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姜林松廷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264至268頁;
偵卷一卷二第351至3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筠萱於偵查中(見偵卷一卷二第373至3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政廷於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46至153、179至1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韋志於警詢中(見111年度偵字第1942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81至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翰宇於警詢中(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6至48頁)、證人王○媁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五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111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涉案IG帳號用戶資料、ip位址查詢結果、數據基地台查詢資料各1份、111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照片18幀、111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照片29幀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63至65、68至71、74至76、79至85頁;
偵卷一卷一第399至403、417至423、429至433頁;
卷二第281至298頁;
偵卷五第147、148頁;
偵卷四第391至405、第476頁至第482頁背面;
111年度他字第480號卷【下稱他卷】第86至100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76至42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16、附表三編號1至3、5、10、11、13至20、2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盧子翰發起、指揮,且該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是被告丙○○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鈞皓、盧子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之說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丙○○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丙○○,是依上開被告丙○○行為時之民法12條規定,其於本案各次犯行時,既未滿20歲,仍為未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及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詐取錢財,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本案所涉被害對象僅1人,金額為8萬元,尚屬非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約1個月,亦屬非長,復未直接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僅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門市收取詐欺款項,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其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甲○○和解(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丙○○犯後非無悔意,是本案就被告丙○○所為犯行,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丙○○就本案客觀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且為智識、身心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為貪圖輕鬆獲利參與詐欺組織,心存僥倖而罔顧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37至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餐廳內外場員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
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附表三編號1至3、5、10、11、13至20、23所示之物,雖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惟分屬同案被告盧子翰、張鈞皓、姜林松廷所有,或由同案被告盧子翰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位內載明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扣案物,或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或依卷內事證,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行,共取得2萬元之薪資做為報酬乙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訴緝卷30、31頁),應認此部分金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1月12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得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卡帝斯精品 電腦主機A(附硬碟A) 1台 盧子翰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2 電腦主機B(附硬碟B) 1台 3 電腦主機C(附硬碟C) 1台 4 Galaxy A20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5 Givenchy衣服(鯊魚圖樣) 1件 盧子翰具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限,供本案犯罪所用。
6 Givenchy衣服(鹿圖樣) 1件 7 Givenchy衣服(狗圖樣) 1件 8 寄售單 1份 9 筆記本A、B、C 3本 10 訂購單 1本 11 寄售單(甲○○) 1張 12 便利貼(曾裕敏) 1張 13 iPhone11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鈞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姜林松廷住處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姜林松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11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 1支 姜林松廷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6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丙○○住處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111年2月23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得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賴禹丞住處 iPhone7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禹丞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 OPPO R11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3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蔡政廷住處 iPhone13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 ) 1支 蔡政廷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三:111年3月30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得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盧子翰居所 iPhone7白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子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7粉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12 Pro黑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庭華所管領,與本案犯罪無關。
5 iPhone8 Plus黑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子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7 Plus粉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子翰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7 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庭華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8 iPhone12白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9 iPad 6代 1台 張庭華所管領,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黑色主機 1台 盧子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 1台 12 現金 15萬2,800元 張庭華及盧子翰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新北市○○區○○路0號1樓精品服飾店 精品服飾(顏誠助、鄭翊廷、廖韋欽、楊皓文) 4包 盧子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主機(A) 1台 15 主機(B) 1台 16 主機(C) 1台 17 精品服飾 48件 18 員工資料 1份 19 訂購收據 1份 20 公司規章制度 1份 21 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姜林松廷居所 iPhone11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 ) 1支 張筠瑄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2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姜林松廷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23 iPhone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姜林松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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