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緝,3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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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銘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14日、1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金安街51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5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施雅慧。

嗣施雅慧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被告斯時位在臺北縣○○市○○街00號住所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包(毛重13公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行為時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87年10月14日、19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施雅慧,為警查獲後,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開始偵查,於87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於88年3月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

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25年,而自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8年4月27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7年10月19日被告犯罪終了之日起算,加計前揭2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87年11月30日開始偵查迄至88年4月27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期間,再扣除87年12月29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8年3月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13年1月10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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