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緝,3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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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順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11月初某日起,先後2次販賣2次安非他命與蔡建家(另行偵結),第一次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某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安非他命,第二次在蔡建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販賣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與蔡建家,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本案被告行為時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

再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1月初某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開始偵查,並於87年12月10日起訴,於87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7號),嗣本院於88年4月1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7號卷內所示之本院87年12月17日收狀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5830號起訴書、本院88年4月1日88年板院文刑善科緝字第332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87年11月23日)迄至本院於88年4月1日本院通緝發布日共4月9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00年00月間某日,被告犯行具體終了日期尚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7年11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上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0年,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5年),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4月22日,另扣除公訴人於87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同年12月16日之該段期間為20日,故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3月4日(87年11月15日+25年+4月9日-20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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