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緝,4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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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

嗣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義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177至180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69至172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擷圖(偵卷第51頁),劉貞敏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0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劉貞敏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以4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售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劉貞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與劉貞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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