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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88號、111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東祥(暱稱東)前與紀彥銘間有虛擬貨幣之投資糾紛,因懷疑紀彥銘侵吞投資款項,遂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聯絡並要求方士維(暱稱士維)、黃健庭(暱稱ALEX)及胡皓鈞(暱稱寶)集結其等之友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0時至1時許,在紀彥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集合,方士維遂偕同簡展胤(暱稱Keane),黃健庭偕同彭志偉(暱稱小北七),胡皓鈞則偕同張彥彰、林韋辰、吳易謜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BHT-0222號(下稱乙車)、AXS-7161號(下稱丙車)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會合,並均待在車上等候紀彥銘返家(等候期間,黃健庭從丙車改坐上乙車之副駕駛座,丙車僅留彭志偉一人;
楊東祥、方士維、吳易謜、張彥彰、黃健庭、簡展胤、彭志偉、林韋辰均已判刑確定)。
嗣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紀彥銘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並下車步行欲返家,楊東祥、方士維、胡皓鈞、吳易謜、張彥彰、林韋辰、黃健庭、簡展胤、彭志偉(下稱被告與楊東祥等共9人)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楊東祥、黃健庭、方士維、簡展胤自乙車下車追逐紀彥銘,紀彥銘見狀朝住家方向奔逃,林韋辰、吳易謜、張彥彰、胡皓鈞則自甲車下車,林韋辰、吳易謜、張彥彰亦上前追逐紀彥銘,胡皓鈞則緩步朝紀彥銘逃逸方向前進,彭志偉則從丙車下車走到乙車附近,旋林韋辰及方士維抓住並拖拉紀彥銘,紀彥銘坐在地上掙扎,吳易謜、張彥彰、楊東祥均上前協助拉扯或推擠紀彥銘朝乙車方向移動,胡皓鈞、黃健庭、簡展胤、彭志偉均圍繞在紀彥銘附近,以防止紀彥銘脫逃,旋胡皓鈞打開乙車之右後車門,彭志偉上前協助吳易謜、林韋辰等人將紀彥銘強行推上乙車之右後座,紀彥銘在車內不斷反抗,林韋辰等人則在乙車右後車門處不斷往車內推擠紀彥銘,張彥彰亦上前協助推擠紀彥銘,楊東祥則坐上乙車之駕駛座,簡展胤坐上乙車之左後座,方士維再從乙車之右後車門擠上車,胡皓鈞則在乙車之右後車門處協助往內推擠,其間張彥彰坐回甲車之右後座,嗣胡皓鈞回到甲車之駕駛座,吳易謜回到甲車之副駕駛座,黃健庭則坐上乙車之副駕駛座,林韋辰從甲車左後車門上車,乙車旋於同日凌晨2時14分駛離現場,彭志偉駕駛丙車、吳易謜則駕駛甲車均尾隨乙車駛離現場(紀彥銘因遭楊東祥等人拉扯、推擠及強押上車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腰、雙手臂、頸部及頭部多處挫傷,惟紀彥銘未提出告訴)。
乙車行駛過程中,楊東祥指示方士維以膠帶及束帶綑綁紀彥銘之手部並以口罩、膠帶等物遮蔽紀彥銘之眼睛、口部。
嗣楊東祥將乙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鐵皮工寮前,由楊東祥、方士維等2人將紀彥銘帶進該工寮內;
彭志偉駕駛丙車尾隨乙車至該工寮前停車並下車,胡皓鈞則駕駛甲車附載吳易謜、張彥彰、林韋辰尾隨乙車至該工寮前,然後再離開。
嗣警方據報後,於同(25)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現甲車並當場逮捕胡皓鈞、吳易謜、張彥彰、林韋辰,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警方再於同(25)日4時8分許,在上址鐵皮工寮內發現遭綑綁之紀彥銘,並逮捕楊東祥、方士維、黃健庭、簡展胤、彭志偉,且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21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胡皓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6-27、31-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訴緝卷第25-26、39-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彥銘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7488號卷〔下稱偵卷〕第243-244頁、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卷第二宗〔下稱本院卷二,如為第一宗則稱本院卷一〕第92-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卷第93-95、97-99、101-103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19頁)、甲車、乙車及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20-1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偵卷第128、125-132頁反面)附卷可稽。
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名為「現場監視.mp3」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0年3月25日2時12分55秒許(以下僅記載時間),紀彥銘搭乘計程車抵達現場,並下車步行往畫面右方社區廣場方向,現場畫面路旁停放兩輛淺色車輛(分停左右兩側,車輛在前者即畫面右側之車輛稱甲車,車輛在後者即畫面左側車輛稱乙車,詳如偵8983卷編號01A照片所示)。
2時12分58秒至2時12分02秒時,乙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走出一名男子(下稱A男)、乙車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走出一名男子(下稱B男),乙車之右後側車門打開先走出一名男子(下稱C男)、再走出一名男子(下稱D男),被害人見狀往畫面右方奔跑,A男、B男、C男、D男均往前追逐被害人,C男在追逐過程中跌倒。
A男著黑色短褲,B男著帽T及淺色長褲。
C男著帽T且背側背包(詳如偵8983卷編號02A 、03A照片所示)。
2時13分01秒至2時13分12秒時,甲車之左後側車門打開走出一名男子(下稱E男),甲車之右側副駕駛座車門打開走出一名男子(下稱F男),甲車之右後側車門打開走出一名男子(下稱G男),甲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走出一名男子(下稱H男)。
E男、F男、G男均上前追逐被害人,H男則緩步往被害人逃逸方向前進。
E男之上身袖子經光線照射有長條白色反光。
F男係穿帽T、著淺色短褲、深色鞋子。
G男頭戴淺色帽子、口戴深色口罩、著深色長褲。
H男著深色上衣、胸前圖案經光線照射會反光、口戴深色口罩。
2時13分8秒時,有一名男子出現在畫面左側(下稱I男),該男子並未乘坐甲車或乙車。
I男穿深色外套、內著淺色衣服,外套之拉鏈未拉或扣子未扣。
2時13分12秒起,E男及C男拖拉著被害人往乙車方向走,被害人屁股坐在地上掙扎。
F男、G男、A男均上前協助拉扯或推被害人往乙車方向移動。
其他男子全部圍繞在被害人附近。
H男將乙車右後側車門打開,被害人嘗試逃跑,仍被捉住,此時I男亦上前協助F男、E男等人強行將被害人推上乙車之右後座,被害人在車內不斷掙扎,惟上開男子共5名在乙車右後座不斷往車內推擠被害人。
2時13分29秒時,A男從地上撿拾某物。
2時13分37秒,G男跑回甲車右方再返回乙車協助壓制被害人在車內之反抗,於2時14分9秒時,G男再回到甲車並從右後座上車。
A男於2時13分39秒時跑回乙車並坐上駕駛座。
2時13分50秒時,D男從乙車左後座上車。
2時14分19秒時,C男從乙車右後座上車。
2時13分59秒,H男在乙車右後車門協助推擠車內之被害人,於2時14分24秒時H男返回甲車之駕駛座。
2時14分34秒,B男坐進乙車之副駕駛座,乙車於2時14分37秒駛離現場。
2時14分45秒,E男從甲車之左後車門上車,同時間有一輛淺色車輛從左側進入畫面並尾隨甲車方向行駛。
2時14分51秒,F男坐上甲車之副駕駛座,甲車於2時15分01秒時,尾隨乙車方向駛離現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0-62頁)。
又共同被告楊東祥於偵查中坦承紀彥銘係被其與其他人共同強拖上車等情(偵卷第19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A男(本院卷一第301頁)。
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下車追紀彥銘並強押他上車等情(偵卷第59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C男(本院一卷第301頁)。
同案被告吳易謜於警詢時陳稱:當下他們拉不住紀彥銘,我去幫忙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下車拉紀彥銘等語(偵卷第19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F男,且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拉扯紀彥銘並將紀彥銘帶上車等情(本院卷二第20、123頁)。
同案被告張彥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G男,且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拉扯紀彥銘等情(本院卷二第20、126頁)。
同案被告黃健庭於警詢時供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我有在現場,防止紀彥銘跑掉,現場情形紊亂等語(偵卷第6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B男,有下車追逐紀彥銘,且紀彥銘被推上乙車之後右座時,其馬上從乙車之副駕駛座上車等情(本院卷二第20、129頁)。
同案被告簡展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D男,當紀彥銘在乙車內抵抗時,其他共犯往後倒,我在後面扶著其他共犯,害怕其他共犯往後倒會壓倒我等情(本院卷二第20頁)。
同案被告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I男,且有上前拉扯、推紀彥銘等情(本院卷二第20頁)。
同案被告林韋辰坦承其係E男(112年度他字第161頁卷第62頁)。
準此可知,H男係被告,當紀彥銘於前揭時地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並下車步行欲返家,楊東祥、黃健庭、方士維、簡展胤即自乙車下車追逐紀彥銘,紀彥銘見狀即朝住家方向奔逃,被告與林韋辰、吳易謜、張彥彰則從甲車下車,林韋辰與吳易謜、張彥彰亦上前追逐紀彥銘,被告則緩步朝紀彥銘逃逸方向前進,彭志偉則從丙車下車走到乙車附近,旋林韋辰及方士維抓住並拖拉紀彥銘,紀彥銘坐在地上掙扎,吳易謜、張彥彰、楊東祥均上前協助拉扯或推紀彥銘往乙車方向移動,被告與黃健庭、簡展胤、彭志偉均圍繞在紀彥銘附近,以防止紀彥銘脫逃,旋被告打開乙車之右後車門,彭志偉上前協助吳易謜、林韋辰等人將紀彥銘強行推上乙車之右後座,紀彥銘在車內不斷反抗,林韋辰等人則在乙車右後車門處不斷往車內推擠紀彥銘,張彥彰亦上前協助推擠紀彥銘,楊東祥則坐上乙車之駕駛座,簡展胤坐上乙車之左後座,方士維則從乙車之右後車門擠上車,被告則在乙車之右後車門處協助往內推擠,其間張彥彰坐回甲車之右後座,嗣被告回到甲車之駕駛座,吳易謜回到甲車之副駕駛座,黃健庭則坐上乙車之副駕駛座,林韋辰從甲車左後車門上車,乙車旋於同日凌晨2時14分駛離現場,彭志偉駕駛丙車、被告則駕駛甲車均尾隨乙車駛離現場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東祥因與紀彥銘間有投資糾紛,懷疑紀彥銘侵吞投資款項,遂以微信要求方士維、黃健庭及被告集結其等之友人於110年3月25日0時至1時許,在紀彥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集合,方士維遂偕同簡展胤、黃健庭偕同彭志偉、被告則偕同張彥彰、林韋辰、吳易謜等人,分別駕駛甲車、乙車、丙車至上址,並均待在車上等候紀彥銘返家,則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等人是自動或被動聚集,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
又被告與楊東祥等共9人相約於凌晨0時至1時之間集結,並在無任何地緣關係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守候楊東祥之債務人紀彥銘返家,其等之舉止有悖於常情事理,顯非單純欲與友人或債務人見面和平商談債務問題,否則何需於深夜時分,暗中聚集多達9人之陣仗以對付紀彥銘1人?又被告與楊東祥等共9人見紀彥銘下車返家時,均立即下車追逐紀彥銘,並將紀彥銘強押上車,顯然被告與楊東祥等共9人均已預見楊東祥在深夜時分聚眾於上址公共場所之目的,係計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攔截、圍堵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紀彥銘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
再者,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係市區道路及社區前之廣場,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人自由通行,是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至明,且證人劉河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25日2時15分許,載客人(即紀彥銘)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時見有2、3台車停在紀彥銘住家大樓大門口,乘客下車後,就見到約10人左右上前要逮住我的乘客,我見狀趕緊開車回頭並報案等情(偵卷第92頁正反面)。
是被告與楊東祥等共9人在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上聚集,雖僅對紀彥銘一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附近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於安靜之深夜時分在人口密集、居民眾多之社區前方共同追逐、拉扯、推擠紀彥銘,不顧紀彥銘之反抗,強押紀彥銘上車,顯見被告與楊東祥等共9人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
㈢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查同案被告楊東祥於警詢時陳稱:我聯絡胡皓鈞、方士維,並請他們2人幫我找幾個人過來,要等紀彥銘回來,紀彥銘回來之後,我下車跟他說「你要好好跟我談,還是怎樣? 」結果他就直接跑掉,於是我就追上去,其他人也跟著追上去,然後我抓到他,跟其他人把他拖上我開的車,載往上開鐵皮工寮;
我們大約於110年3月2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完成集結;
吳易謜、張彥彰、林韋辰是我請胡皓鈞找來的,簡展胤是我請方士維找來的等情(偵卷第51-52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臨時有找人來,找了方士維跟胡皓鈞,我叫他們帶人來,因為紀彥銘欠我錢,一直避不見面等語(偵卷第19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打電話通知方士維、胡皓鈞及黃健庭,我在電話中跟方士維、胡皓鈞及黃健庭說我找到紀彥銘,知道他在哪裡,但怕他對我不利,我請他們到現場來幫忙,我請他們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集合,我們總共有三台車,共九個人,紀彥銘從計程車下來後,我下車追逐紀彥銘,並將紀彥銘拖上車;
我有打電話約胡皓鈞、方士維跟黃健庭,我在電話中說我有一條債務糾紛要處理,請他們來幫忙等情(本院卷一第299-300、本院卷二第104頁)。
共同被告方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10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接到楊東祥的微信電話,他請我找人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幫他處理事情,於是我就聯絡簡展胤一同前去等情(偵卷第40頁、第197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東祥以微信通知我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本院卷二第120頁)。
同案被告黃健庭於偵查中陳稱:楊東祥用微信問我要不要去板橋那個地址,他說那邊有人欠他錢 ,要去看看他有沒有在那邊出沒等語(偵卷第19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東祥用微信找我到華江一路衝突的現場(本院卷二第128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東祥叫我過去,他說有個欠他錢的人住在那邊,等一下欠錢的人會回來等情(偵卷第193頁反面)。
由是可知,楊東祥係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犯行。
其次,當紀彥銘於前揭時地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並下車步行欲返家,楊東祥、黃健庭、方士維、簡展胤即自乙車下車追逐紀彥銘,紀彥銘見狀即朝住家方向奔逃,被告、吳易謜、張彥彰、林韋辰則從甲車下車,林韋辰、吳易謜、張彥彰亦上前追逐紀彥銘,被告則緩步朝紀彥銘逃逸方向前進,彭志偉則從丙車下車走到乙車附近,旋林韋辰及方士維抓住並拖拉紀彥銘,紀彥銘坐在地上掙扎,吳易謜、張彥彰、楊東祥均上前協助拉扯或推紀彥銘往乙車方向移動,被告、黃健庭、簡展胤、彭志偉均圍繞在紀彥銘附近,以防止紀彥銘脫逃,旋被告打開乙車之右後車門,彭志偉上前協助吳易謜、林韋辰等人將紀彥銘強行推上乙車之右後座,紀彥銘在車內不斷反抗,林韋辰等人則在乙車右後車門處不斷往車內推擠紀彥銘,張彥彰亦上前協助推擠紀彥銘,嗣方士維則從乙車之右後車門擠上車,被告則在乙車之右後車門處協助往內推擠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林韋辰、方士維、吳易謜、張彥彰、黃健庭、簡展胤、彭志偉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均有對紀彥銘施以強暴及脅迫之行為,並非僅在現場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而已。
是被告與林韋辰、方士維、吳易謜、張彥彰、黃健庭、簡展胤、彭志偉等人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下手實施」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之情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本件被告與楊東祥等9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紀彥銘之行動自由,依行為時之法律,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如依行為後之法律,則構成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紀彥銘施以強暴脅迫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僅略載被告之妨害秩序行為,係犯刑法第150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而未區別前後段規定,容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曉論兩造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究係構成同條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進行辯論,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陳明被告之妨害秩序行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訴緝卷第25-26、40頁),是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與楊東祥等共9人於剝奪紀彥銘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造成紀彥銘受有上開傷勢,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楊東祥等人在鐵皮工寮內強制紀彥銘打電話向外籌錢以償賠楊東祥之投資損失,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亦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楊東祥是首謀,被告與林韋辰、方士維、吳易謜、張彥彰、黃健庭、簡展胤、彭志偉等8人則均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
故被告與林韋辰、方士維、吳易謜、張彥彰、黃健庭、簡展胤、彭志偉等人間就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楊東祥等共9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個犯罪計劃以妨害秩序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楊東祥與紀彥銘間有虛擬貨幣之投資糾紛,楊東祥懷疑紀彥銘侵吞投資款項,遂以微信聚集方士維、黃健庭、被告、簡展胤、彭志偉、張彥彰、林韋辰、吳易謜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之公共場所對紀彥銘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強押紀彥銘上車帶往前開鐵皮工寮,而剝奪紀彥銘之行動自由,並影響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被告與林韋辰、方士維、黃健庭、簡展胤、彭志偉、張彥彰、吳易謜等人係扈從楊東祥犯案,被告與楊東祥等共9人於妨害秩序及剝奪紀彥銘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並未故意毆打紀彥銘,其等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訴緝卷第40頁),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紀彥銘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二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楊東祥聯繫以犯本案之工具,業據被告及林東祥供明在卷(偵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10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復核此部分之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屬本案之犯案工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犯本案,則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4、6至21所示之物,其所有權人及性質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附表編號2、3、4、6、7、10至14、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業據同案被告楊東祥、方士維、黃健庭、簡展胤、彭志偉、林韋辰分別供明在卷(偵卷第16、本院卷二第106-107、111、120、122、128、131、134-136頁、112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卷第53頁),且證人即被害人紀彥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工寮內有人脅迫你簽交付本票嗎?)沒有等情(本院卷二第103頁),是附表編號2至4、6至21所示之物均不得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東祥等共9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東祥在上開工寮內要求紀彥銘交付金錢,並恫稱:「不好好配合,到時候去山上埋起來也不會有人知道」、「穿防彈衣開兩槍看看」等語,在場之人復徒手毆打紀彥銘頭部,紀彥銘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腰、雙手臂、頸部及頭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如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紀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3張、本票影本2張、現場照片11張、警用車辨照片3張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查證人即被害人紀彥銘於警詢時陳明:因我先前與楊東祥於000年0月間一同經營虛擬幣商,由我負責提供虛擬貨幣,楊東祥負責找尋客戶仲介,並約定好以40%的比例進行拆分獲利,然109年底時,因我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及客源遭我的助理侵吞,故與楊東祥終止合作,楊東祥便懷疑我私吞相關獲利,故於109年底時邀我進行談判,後來不了了之,我以為雙方已達成和解,直至110年3月25日楊東祥等人將我押走後,我才知道楊東祥對此仍有不滿,我當下欲以新臺幣20萬元與楊東祥達成和解,但楊東祥不滿意這個價錢,就恐嚇我稱「不好好配合,到時候去山上埋起來也不會有人知道」,又叫我穿防彈衣開兩槍看看」,又以徒手方式打我頭部,造成我心生畏懼,因為我眼睛都是被蒙住,所以不清楚何人所為;
在我住處門口時,我被拉住,直接拖到車上,造成我雙膝擦挫傷、右腰、雙手臂、頸部及頭部多處挫傷等語(偵卷第90-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被帶上車後,在車上沒有遭到毆打,我被帶入上開鐵皮工寮内楊東祥問我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當初楊東祥投資我關於比特幣的事情,接著也沒講什麼,我們就在那邊等,時間到了警察就過來了,我在工寮內沒有無遭到毆打,在工寮內被告等人也沒有對我說恐嚇、威脅的話。
(〔提示偵卷第90-91頁〕你於警詢時稱到一個地點你就被押下車,過程除了恐嚇就是要你給錢,你本來要用20萬元跟楊東祥和解,但楊東祥不滿意就恐嚇你說「不好好配合,看到時候去山上埋起來也不會有人知道」、「穿防彈衣開兩槍看看」以及徒手打你頭部。
當時你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剛剛忘記了。
(楊東祥在工寮內是否確實有恐嚇你「不好好配合,到時候去山上埋起來也不會有人知道」、「穿防彈衣開兩槍看看」,這兩句話是否楊東祥在工寮內對你講的?)是不是楊東祥我忘了,但是這件事情我現在看有印象。
(當時你在警局也有說在場的人有打你的頭部,導致你受傷。
有無此事?)有人拿保特瓶敲我頭部2下,我不曉得是誰敲我,因為我眼睛被矇住。
(你剛說用保特瓶打你,你於警詢時稱徒手。
實際是徒手還是保特瓶?)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我眼睛被矇起來。
(〔提示偵卷第119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你的診斷證明書記載雙膝膝蓋擦挫傷、右腰部及雙手臂、頸部及頭部多處挫傷。
你這些傷勢是如何造成的?)在板橋華江一路押我上車造成的,就是推擠、碰撞。
(推擠、碰撞為何會有頭部多處挫傷?)跌到地板上頭撞到,他們人上來推擠我可能造成我有擦挫傷。
楊東祥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有拿100萬元請我投資比特幣,我有幫他詢問,但是沒有買到,後來我有把一樣的金額還給他。
楊東祥的投資,沒有賺錢。
我沒有成功買過比特幣等語(本院卷二第93-103頁)。
由上析知,關於楊東祥是否與紀彥銘共同經營虛擬貨幣,由紀彥銘負責提供虛擬貨幣,楊東祥負責找尋客戶仲介,並約定以40%的比例拆分獲利,而紀彥銘因持有之虛擬貨幣及客源遭其助理侵吞,因此積欠楊東祥應得之相關獲利?抑或紀彥銘已將楊東祥投資比特幣之款項,歸還與楊東祥?楊東祥於上開鐵皮工寮內,有無對紀彥銘恐嚇稱『不好好配合,到時候去山上埋起來也不會有人知道』、『穿防彈衣開兩槍看看』等語?有無其他人以徒手方式毆打紀彥銘之頭部?等各項問題,紀彥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明顯不一致,實難遽信。
惟紀彥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楊東祥於上開鐵皮工寮內,曾詢問紀彥銘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楊東祥投資比特幣之債務問題,110年3月25日楊東祥等人將紀彥銘押走後,係紀彥銘主動提議以新臺幣20萬元與楊東祥達成和解,惟楊東祥不同意等情不移,足徵楊東祥等人辯稱:紀彥銘與楊東祥間有金錢糾紛,楊東祥因為投資比特幣之款項及獲利遭紀彥銘侵吞,而與紀彥銘討論應如何還款,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與楊東祥等共9人均不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乙節,應非子虛。
又紀彥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所受之雙膝擦挫傷、右腰、雙手臂、頸部及頭部多處挫傷,均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拖拉、推擠、碰撞時所造成的(偵卷第90-91頁、本院卷二第96-97頁),則楊東祥等人於上開鐵皮工寮內應無以徒手毆打紀彥銘頭部,致紀彥銘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腰、雙手臂、頸部及頭部多處挫傷之手段,對紀彥銘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2張,其簽發票據之人係「陳秀美」,而非紀彥銘,有該本票影本2張附卷可考(偵卷第124頁),證人紀彥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工寮內有人脅迫你簽交付本票嗎?)沒有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103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楊東祥等人在上開工寮內要求紀彥銘交付金錢時,曾恫稱:「不好好配合,到時候去山上埋起來也不會有人知道」、「穿防彈衣開兩槍看看」等語,且在場之人有徒手毆打紀彥銘頭部致其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腰、雙手臂、頸部及頭部多處挫傷之犯行。
是被害人紀彥銘就楊東祥等人於鐵皮工寮內有無恐嚇取財之言詞或行為,其指訴之內容具有前後明顯不一致之嚴重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就恐嚇取財部分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被害人紀彥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片面指訴,逕認定被告與楊東祥等9人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因楊東祥認為紀彥銘積欠其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而將紀彥銘帶至上開鐵皮工寮內,要求紀彥銘籌措款項以清償債務,則被告與楊東祥等9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與楊東祥等9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告持有之物品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胡皓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易謜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3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彥彰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4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韋辰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5 棒球棍1支 胡皓鈞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6 摺疊刀1把 吳易謜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7 西瓜刀1把 楊東祥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8 束帶1條 楊東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9 米色膠帶1捲 楊東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9307-ER號車牌2面 楊東祥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11 本票2張(編號:835053及835054、面額均新臺幣160萬、發票人均為陳秀美) 楊東祥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12 寬版膠帶(灰色)2捲 彭志偉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13 寬版膠帶(紅色)1捲 彭志偉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14 OPPO紅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楊東祥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15 OPPO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楊東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小米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方士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iPhone藍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健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1張) 黃健庭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19 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簡展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彭志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米色膠帶1捲 楊東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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