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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智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白俊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附之人證及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罪,衡諸被告前曾有多達8次經通緝始到案的紀錄,且其中僅有一次是自行到案,其餘均是經員警緝獲歸案,再參以趨吉避凶之人性,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復表示:沒有資力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沒有其他更適當的手段可以替代羈押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於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略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胡凱智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案沒有串證滅供之虞,已無羈押原因,請求讓被告交保替代羈押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另表示略以:我目前可以提出新臺幣3至5萬元的交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審酌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面對將來經判決可能的重刑,被告仍有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的動機,再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交保金額尚不足確保被告會勇於接受後續的審判及執行程序,因此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認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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