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易,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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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昀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在正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任職之某段期間,竟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其他員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昀璇負責向他人推銷該公司所提供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每出售1張股票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

林昀璇在正大公司任職期間,多次至曾順義所經營之奇機通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向之推銷未上市(櫃)之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璨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間公司之股票,曾順義乃於100年10月9日購買上開4間公司之股票數張,並在奇機通訊行內將購買股票之款項約80萬元之現金交予林昀璇,林昀璇以此方式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商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昀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順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正大公司名片資料、被告於10月9日簽立之代收過戶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款項之收據影本各1張、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11月1日證期(券)字第1120359580號函各1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正大公司均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被告仍將上開4家公司之股票出售予被害人,顯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與正大公司之負責人、其他員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明知正大公司及其本身均非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竟仍在該公司任職並負責向他人推銷上開4家公司之股票,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

五、沒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出售1張股票可獲取佣金1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需分期賠償被害人,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被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 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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