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易,2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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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怡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何怡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怡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

惟其任意將本案合計共3個金融帳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郭阿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7時許,與郭阿碧聯繫佯稱:為其姪子,急需資金周轉云云,導致郭阿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2日12時7分許 3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阿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483卷第19至20頁) 2.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2483卷第57至61頁) 2 王坤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與王坤明聯繫佯稱:其涉及重大刑案須配合辦案云云,導致王坤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3分許 43萬6,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坤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483卷第29至31頁) 2.台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2483卷第63至65頁) 3 林鍾阿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1時許,與林鍾阿珠聯繫佯稱:為其女兒,急需支付貨款云云,導致林鍾阿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51分許 3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鍾阿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483卷第41至42頁) 2.林鍾阿珠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偵22483卷第49至5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2483卷第67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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