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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翊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沒收。
事 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上情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詎其為申辦貸款,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使用者名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何子暘」等人)。
嗣「何子暘」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丙○○等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該等款項復由甲○○提領、轉匯一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何子暘」、「陳福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尚有附表一所示4張提款卡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因貸款之故,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其等所受法益侵害至今未得任何填補,故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逸品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1 丙○○(告訴人) 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9時46分許,以LINE向丙○○佯稱:因買賣土地需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丁○○(告訴人) 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 4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2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丁○○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娃娃機台予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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