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11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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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可能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旋再轉出。」

,應補充為「旋再轉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蕙羽、邱舉名、廖苡淳、楊惠玲、呂俊翰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正宜、廖苡淳、黃月麗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月麗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彥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然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及其所造成之結果,跨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前、後,故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3.核被告賴彥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正宜等9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科刑之理由: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彥融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上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暨其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固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正宜 000年0月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正宜聯繫,佯稱:加入所介紹之投資群組,跟著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正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24分 1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6月20日6時49分 10萬元 112年6月20日6時50分 10萬元 112年6月20日7時8分 5萬元 112年6月20日7時12分 5萬元 2 黃月麗 112年5月24日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黃月麗聯繫,佯稱:加入所介紹之投資APP,跟著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月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0時22分 2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吳蕙羽 112年7月3日10時7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買家向吳蕙羽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因此無法下單交易云云,致吳蕙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37分 4萬9,98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帳戶 4 楊雅琳 112年7月3日13時28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專員向楊雅琳佯稱:因其有申請7-11賣貨便,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線上同意云云,致楊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51分 4萬9,98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施柏宇 112年7月2日20時3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施柏宇佯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完成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云云,致施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5時6分 1萬2,987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邱舉名 112年7月3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買家向邱舉名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邱舉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6時23分 6,02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廖苡淳 112年7月3日17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專員向廖苡淳佯稱:其蝦皮賣場帳號要重新審查,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苡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9時7分 2萬9,98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帳戶 8 呂俊翰 112年7月3日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專員向呂俊翰佯稱:其蝦皮賣場帳號要升級,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呂俊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9時7分 4萬9,987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7月3日19時9分 4萬40元 9 楊惠玲 112年7月3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專員向楊惠玲佯稱:其蝦皮賣場帳號要重新審查,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0時6分 4萬9,987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7月4日0時11分 1萬8,018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5號
被 告 賴彥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再轉出。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彥融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適巧自稱「何維焄」之人撥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有借款需要,伊為申請貸款,即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給該人指定之人,為增加貸款機會,故該人向伊索討密碼稱要製造交易紀錄云云。
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附表一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使用。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上開帳戶係交與他人辦理貸款之用,不知為何淪為詐騙集者使用之帳戶云云,然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再查,一般詐騙者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
而本件詐騙者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顯見詐騙之人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詐騙者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與行為。
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年紀非輕,有多年工作經驗,且先前曾有貸款經歷,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對於前揭詐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財、洗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賴彥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賴彥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正宜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8時24分 112年6月20日5時49分 112年6月20日5時50分 112年6月20日7時12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黃月麗 112年5月24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吳蕙羽 112年7月3日10時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3日14時34分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 楊雅琳 112年7月3日13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3日14時51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施柏宇 112年7月2日20時3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3日15時6分 12987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邱舉名 112年7月3日11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3日16時23分 6035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廖苡淳 112年7月3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3日19時7分 29989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8 呂俊翰 112年7月3日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3日19時7分、9分 49987元 4004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9 楊惠玲 112年7月3日21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4日0時6分、11分 49987元 18018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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