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11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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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164號、第6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並有告訴人丙○○、、、」應補充為「並有告訴人丙○○、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另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4個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64號
第68234號
被 告 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熟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許,為讓不實金流進出以利貸款,在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唯凱」。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己○○、壬○、甲○○、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壬○、甲○○、辛○○及證人即被害人戊○○、庚○○等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己○○、壬○、甲○○、辛○○及被害人戊○○、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投資網站截圖、通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轉帳明細等資料;
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蘇唯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附表所示之人確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且被告表示將該帳戶交付予「蘇唯凱」是為作不實金流進出以利貸款,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開交付帳戶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徐晓峰」向丙○○佯稱:可借錢於博奕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1日10時39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乙○○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富誠創投投資信託網站拐騙乙○○進行股票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3時4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戊○○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家宏(簡體字)」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標需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7月14日17時9分許 ②112年7月14日17時12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3,3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己○○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暱稱「林傢樂」向己○○佯稱:可投資「淘吉吉購物商店」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1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壬○ (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雅婷」佯稱欲購買氣炸鍋,金流服務有誤無法使用賣貨便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4日14時8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甲○○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11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MingHui Lin」佯稱:賣場未完成升級無法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4日15時18分許 2萬9,981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庚○○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賣貨便電商業者佯稱:金流保障協議錯誤設定,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7月14日16時4分許 2萬2,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辛○○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高婷」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7月15日0時10分許 ②112年7月15日0時11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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