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1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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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錡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23號、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湘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錡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將不明款項轉匯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總」、「MANDY」、「Reverse 櫻櫻」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湘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1日起,向陳彥華佯稱可跟著老師下單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4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陳湘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陳湘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實體卡號行動卡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因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惟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雖匯入被告帳戶,然全數經被告依指示轉匯,可見被告毫無獲利,復無證據可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目前打零工,與父母親、姊姊、弟弟同住,父親中風,自己是家裡經濟來源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惟並無證據可認有所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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