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LIS SUGIAT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LIS SUGIATI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於110年2月8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TANDER認識吳依柔,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Kelven」對吳依柔佯稱」應更正為「於110年2月8日16時許,吳依柔在新北市中和區家中以手機上網至交友軟體TANDEM,詐欺集團成員與吳依柔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Kelvin」對吳依柔佯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被 告 LILIS SUGIATI(印尼籍)
女 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被告LILIS SUGIATI(印尼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LIS SUGIATI郵局帳戶)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8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TANDER認識吳依柔,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Kelven」對吳依柔佯稱:其在馬來西亞出差,刷卡失敗無法住防疫旅館、買建材錢不夠、沒有生活費、要匯款還錢但須先付手續費等理由,致吳依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吳依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依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業據被告LILIS SUGIAT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其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等罪嫌,辯稱:伊於110年回印尼前有把帳戶內的錢全提領出來,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印尼籍的朋友,伊朋友說她男朋友需要帳戶使用,但伊忘記該朋友的名字,該朋友當時也在臺灣工作,該朋友的男朋友不是印尼籍,伊也不知道是哪個國籍,只知道不是臺灣人,伊不知道對方名字云云,足認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其交付時已失去對帳戶之控制權,無法阻止他人為非法使用甚明。
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依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匯款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且被告表示其將帳戶販賣給不熟識之網友,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10年4月8日19時56分 5萬元 LILIS SUGIATI郵局帳戶 110年4月8日19時57分 5,000元 LILIS SUGIATI郵局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