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13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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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士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更正為「111年11月15日前之同月某日」、第11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次按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均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詐欺」,並未告知其涉犯法條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見偵緝卷第4、1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的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意見?)我承認」等語(見偵緝卷第5頁),足認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已有認罪之表示,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被害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吳沛婕無調解意願(見偵緝卷第21頁),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45號
被 告 簡士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簡士傑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佯稱有weplay帳號可出售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吳沛婕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領取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沛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沛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士傑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沛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遭人施用詐術後,進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2.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作為詐欺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3.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4 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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