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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GA(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G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
被 告 NGUYEN THI NGA(越南籍)
女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
護照編號:C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NGA(中文名:阮氏俄)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2日,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網拍需認證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NGA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等情,並供稱:當時伊前任男友「NGUYEN VAN TUAN」非法居留,向伊借 帳戶及借錢,伊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臺灣人換取款項,伊再將錢匯至「NGUYEN VAN TUAN」指定之帳戶,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與不熟識者換取金錢之行為。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崇楷 112年3月12日20時41分許 112年3月12日21時4分許 49,985元 9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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