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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2、10096、16687、23976、25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金融卡、密碼」補充更正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倒數第2行所載「旋遭支出」更正為「旋遭轉出」;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均補充更正為「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
證據補充「被告袁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6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0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表示因其經濟狀況無法與被害人調解(見金訴字卷第7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79號
被 告 袁惠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惠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支出。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5之人訴由附表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惟辯稱: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發現其雙證件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不知道遺失的地點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同時補辦身分證、健保卡之紀錄,有新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函文在巻可稽,是被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物品,本令人存疑。
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被告原有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刑事案件之紀錄,當知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有極高風險,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背誦其提款卡密碼(即被告之生日)、亦非罹患疾病或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自難有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佐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轉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1年8月1日前某日 不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報告機關 案號 1 邱麟竣 111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日10時27分許 1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111年8月1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2 張仕群 000年0月下旬 假投資 111年8月1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1年8月1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3 游宗興 (提告) 111年1月8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16687號 111年8月1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4 陳淑女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8月1日11時9分許 7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3976號 5 曹又升 (提告) 111年7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日13時29分許 5萬3,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5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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