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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犯罪事實
- 一、鄭旻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板橋分局、臺北市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鄭旻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一、犯罪事實:鄭旻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 二、證據:
-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 (二)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 (三)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匯款資料。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一、犯罪事實:鄭旻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 二、證據:
- (一)告訴人許碧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 (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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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旻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41號、第7442號、第7443號、第74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旻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不詳時、地」,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附近」。
㈡112年度偵字第69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匯款時間」欄:「14時32分許」,應予更正為「16時19分許」。
㈢被告鄭旻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44號
被 告 鄭旻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旻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鄭旻栩於偵訊時之供述 | 被告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爆哥」之成年人以賺取轉入款項1%或2%報酬之事實。 |
2 | 告訴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 告訴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3 |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告訴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4 | 告訴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告訴人吳秉諭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鄭旻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 帳戶 |
1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交易明細出處 |
1 | 葉台波 (提告) | 112年5月6日 |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 ⑴112年6月2日9時49分許 ⑵112年6月2日9時51分許 | ⑴5萬元 ⑵5萬元 | 被告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66653號卷第43頁 |
2 | 范銘鈺 (未提告) | 112年6月1日 |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 ⑴112年6月2日10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2日10時15分許 ⑶112年6月2日10時20分許 ⑷112年6月2日10時24分許 |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 被告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同上 |
3 | 林靜茹 (提告) | 000年0月間某日 |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 ⑴112年6月5日9時41分許 ⑵112年6月5日9時43分許 | ⑴5萬元 ⑵4萬6,000元 | 被告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同上 |
4 | 楊昭堡 (提告) | 112年6月2日 |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 ⑴112年6月5日9時48分許 ⑵112年6月5日9時49分許 | ⑴5萬元 ⑵5萬元 | 被告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同上 |
5 | 潘俊安 (提告) | 000年0月間某日 |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 112年6月6日10時22分許 | 5萬元 | 被告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同上 |
6 | 王金龍 (提告) | 000年0月間某日 |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 112年6月6日10時44分許 | 5萬元 | 被告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58751號卷第35頁 |
7 | 蔡偉達 (提告) | 112年02月11日 |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 112年6月6日11時18分許 | 30萬元 | 被告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66649號卷第35頁 |
8 | 張碧清 (提告) | 112年3月5日 |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 112年6月6日12時49分許 | 15萬元 | 被告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58756號卷第13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71號
被 告 鄭旻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旻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4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蔡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 帳戶 |
1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 陳美景(提告) | 112年3月20日起 | 假投資 | 112年6月2日 14時32分許 | 200,000元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鄭旻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旻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碧琴佯稱:使用「金投財富」APP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碧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6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經許碧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許碧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碧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4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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