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22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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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533號、113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

應更正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另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第4項)。」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79533號偵查卷第58頁),是被告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已遭警示銷戶,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9533號偵查卷第9頁),無從供交易使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時,在花蓮縣○○鄉○○000號1樓之3統一超商豐學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陳思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恬綺、馬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在網路上認識「陳思琦」,認識大約1年多,「陳思琦」說她住在新加坡那邊,沒有臺灣帳戶,想要匯錢回來臺灣和伊見面,伊就依「陳思琦」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伊有想過是詐騙所以很緊張,寄出提款卡前哥哥也有阻止過伊,「陳思琦」封鎖伊後,就看不到對話紀錄了等語,既被告寄出提款卡前已對於是否為詐騙之情有所懷疑,甚且不顧胞兄阻攔,執意將提款卡寄出,足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告訴人張恬綺、馬于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張恬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馬于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恬綺 自112年6月12日起,LINE暱稱「沃陽科技顧問」、「MYcoin金融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MyCoin」網站儲值並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6月18日 16時23分許 3萬元 2 馬于婷 自112年6月15日起,LINE暱稱「CFSG時富」、「CRYPTO金融客服系統」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在「Crypto交易所」投入資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8日 16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8日 16時2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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