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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被告吳明政前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前案告訴人陳依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4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李彥勳(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李彥勳),是李彥勳跟我說報酬有1萬7,000元,也有給我報酬,在此之前於同年1月我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彥勳的哥哥李浩瑋,李彥勳有陪他哥哥李浩瑋一起來,當時李浩瑋約定要給我1萬元左右,但出租約1個月後李浩瑋沒有給我錢,所以我把網路銀行的密碼改掉,去辦提款卡遺失,再辦一張新的提款卡,然後同年4月李彥勳來找我,並說會給我現金,我才把新辦的提款卡給李彥勳,我於同年4月就沒有跟李浩瑋見面了等語(見偵字第56685號卷一第15頁、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33頁)。
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提供之帳戶雖屬相同,然被告於前案係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某時以1萬元為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浩瑋使用,嗣因未取得報酬而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並申請補辦提款卡,堪認其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因上開原因而停止,復於同年0月間因李彥勳另以1萬7,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告始再將其補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彥勳使用,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及對象均與前案有別,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彥勳使用時,另與李彥勳約定報酬,顯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是本案與前案自非屬同一案件,而無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或判決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以網路投資為詐騙手段」補充更正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第14至16行所載「因而於110年4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將款項匯入如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輾轉匯入吳明政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9所載「被告吳明政、李彥勳間之對話紀錄」更正為「被告與李浩瑋間之對話紀錄」。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柏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45、13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已知涉犯不法,自行於審理期間為公益捐獻,配合調查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及捐款收據(見金訴字卷第45至46、55、5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4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李彥勳,李彥勳有給我報酬1萬7,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6685號卷二第103頁背面),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 1 林博雅 於11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博雅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⑴110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0年4月13日15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陳柏諺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4月13日15時32分許轉匯8萬6元。
⑵同日15時33分許轉匯10萬2元。
本案帳戶 2 洪義德 於000年0月下旬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義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⑴110年4月13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⑵同日17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0年4月13日17時17分許轉匯5萬2元 ⑵同日17時18分許轉匯5萬9元 ⑶同日17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⑶同日17時51分許轉匯3萬6元 ⑷同日17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⑷同日18時許轉匯3萬5,002元 ⑸同日18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⑸同日18時7分許轉匯3萬11元 3 施育廷 於110年4月8、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施育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⑴110年4月15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⑴110年4月15日16時37分許轉匯2萬8元 ⑵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⑵同日17時57分許轉匯2萬4,205元 4 許嘉玲 於110年4月13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4月13日2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4月13日20時57分許轉匯5萬6元 5 陳敬博 於110年4月14日16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敬博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⑴110年4月15日16時51分許匯款8萬元 ⑴110年4月15日16時51分許轉匯8萬2元 ⑵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⑵同日17時47分許轉匯7萬5元 6 簡明賢 於110年4月15日19時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簡明賢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0年4月15日2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0年4月15日20時24分許轉匯5,004元 ⑵同日20時25分許轉匯30,009元 ⑵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0年4月15日20時39分許轉匯2萬12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685號
被 告 李彥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
於110年0月間某日,李彥勳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吳明政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由吳明政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李彥勳,李彥勳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泓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吳明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0月間,以網路投資為詐騙手段,向林博雅、洪義德、施育廷、許嘉玲、陳敬博、簡明賢等人詐取財物,使林博雅、洪義德、施育廷、許嘉玲、陳敬博、簡明賢等人因而於110年4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將款項匯入如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輾轉匯入吳明政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詐騙集團控制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義德、施育廷、許嘉玲、陳敬博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彥勳坦承曾向被告吳明政收取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付被告吳明政1萬餘元之事實。
⑵被告李彥勳坦承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與「李泓毅」。
2 被告吳明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明政坦承其於110年0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樓下,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被告李彥勳,被告李彥勳並將報酬17000元交付與被告吳明政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博雅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害人林博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理財為由詐取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洪義德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洪義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洪義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理財為由詐取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施育廷於警詢中之證詞、匯款紀錄 告訴人施育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理財為由詐取財物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許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嘉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理財為由詐取財物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敬博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陳敬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敬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理財為由詐取財物之事實。
8 被害人簡明賢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人簡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簡明賢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理財為由詐取財物之事實。
9 被告吳明政、李彥勳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吳明政、李彥勳間聯繫帳戶事宜之狀況。
10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事實。
二、核被告李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吳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李彥勳、吳明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
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李彥勳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陳敬博等6名被害人,共計6罪,請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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