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227,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士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632號、第51640號、第59248號、第59510號、第60569號、第63969號、第72492號、第72783號、第72928號、第76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士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士涵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數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69號
被 告 趙士涵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士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綁定申請幣託(BitoEX)帳戶後,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及「線上客服」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張凱雯,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因提供之帳號數字填錯,須付3萬元解凍帳號才能撥款云云,致張凱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0時58分許、10時59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前開幣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凱雯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凱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士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申辦幣託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幣託帳戶被人盜用,我於112年3月5日打電話給幣託客服,客服說我的幣託帳戶被凍結云云。
2 告訴人張凱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間,繳付款項至前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揭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給付5,000元、5,000元至前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幣託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紀錄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⑴證明上開幣託帳戶乃以被告之個人近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本案帳戶申辦註冊,且告訴人以超商條碼繳款所繳付之款項,係轉入上開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幣託帳戶未曾接獲用戶來電通報告知帳戶遭到盜用,且上開幣託帳戶係於112年5月19日始遭鎖定而無法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2號
第51640號
第59248號
第59510號
第60569號
第63969號
第72492號
第72783號
第72928號
第76996號
被 告 趙士涵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士涵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許,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趙士涵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儲值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先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前開幣託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李旻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鍾瑞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王佳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陳靜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林秀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歐丞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蔡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陳夢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謝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趙士涵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㈢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超商條碼繳費證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士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趙士涵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06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李旻臻 112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 假貸款 112年4月27日12時14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632號 2 鍾瑞璇 112年3月26日 假貸款 112年3月27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640號 112年3月27日20時許 2萬元 3 王佳鴻 000年0月下旬 假貸款 112年4月8日 9時42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48號 4 陳靜麗 112年4月19日9時10分許 假貸款 112年4月19日19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9510號 112年4月19日19時43分許 5000元 5 林秀足 112年4月17日 假貸款 112年4月17日10時40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0569號 6 林培永 112年2月底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10時51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3969號 7 歐丞恩 112年4月20日14時29分許 假貸款 112年4月21日12時49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2492號 8 蔡志偉 112年2月2日 假貸款 112年3月12日14時59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2783號 9 陳夢萍 112年3月25日 假加入台灣彩券會員需繳入會費 112年3月25日10時14分許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2928號 112年3月25日10時15分許 5000元 10 謝瑤霖 112年2月23日 假經營網路商城 112年4月2日 9時19分許 5000元、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6996號 112年4月7日 9時30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趙士涵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士涵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許,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趙士涵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15時55分許,對唐家卿謊稱:貸款需註冊帳戶並加入會員支付開辦費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唐家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9時39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等2筆款項,均儲入加值至上開幣託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嗣唐家卿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唐家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唐家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超商條碼繳費證明。
㈢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士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趙士涵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06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佳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是本案與前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