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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逸鵬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國「000年0月間」更正為「110年6、7月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份、被告莊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趙維揚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二所示3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告訴人3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趙維揚,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總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1.2%,即192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趙維揚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莊逸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莊逸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莊逸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匯入金額 1 幸海英 110年11月20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0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倪嘉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3萬1098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3萬1560元 2 林靖怡 110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1月12日12時1分許 10萬元 王納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萬8677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萬1320元 3 張如萍 110年12月3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2日12時16分許 1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被 告 莊逸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逸鵬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再輾轉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情形,若有該情形,上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為取得報酬,竟基於縱其領取、轉匯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趙維揚(涉嫌本件詐欺罪嫌,業由警察機關另行追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趙維揚,並依趙維揚指示提領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趙維揚,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趙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13萬1560元、11萬1320元轉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莊逸鵬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3時9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及同年1月12日13時32分許,在台新銀行松江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6萬元、11萬1000元,再將該款項交付與趙維揚,趙維揚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幸海英、林靖怡、張如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逸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趙維揚,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付予趙維揚,並領取提領金額之1.2%款項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幸海英、林靖怡、張如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幸海英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1紙、告訴人林靖怡、張如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各1紙 3 上開台新銀行、附表所示倪嘉鍇之第一銀行、王納柔之國泰世華銀行、劉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後,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將部分金額轉匯入上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各1份 被告有以相同方式共同詐欺他人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趙維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之告訴人3人之犯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匯入金額 1 幸海英 110年12月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0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倪嘉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3萬1098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3萬1560元 2 林靖怡 110年12月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2日12時1分許 10萬元 王納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萬8677元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1萬1320元 3 張如萍 110年12月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2日12時1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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