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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一列「交予年籍不祥」更正為「交予年籍不詳」、第十三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補充少年劉○柔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黃庭毅之匯款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甲○○將少年劉○柔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青壯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將其當時之女友即少年劉○柔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實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持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億苑旅店,向少年劉O柔(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取得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予年籍不祥之詐騙集團成員。
前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年月17日15時9分許,去電黃庭毅,向其訛稱因網路購物平台個人資料外洩,恐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7分、44分、17時19分及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9,989元、49,989元、49,985元及49,985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隨即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
二、案經黃庭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庭毅警詢所述及少年劉O柔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此外,並有前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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