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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華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蔣嚴鋒
陳蓬哲
劉永泉
陳語葳
李雨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0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11黃色手機1支、客戶資料217份、信封袋8個、記帳本、教戰手冊各1本、主機、螢幕各3臺、點鈔機1臺、分享器4臺、耳機21副、電話20臺、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3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嚴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蓬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白色)1支沒收。
劉永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陳語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雨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第7行所載「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110年8月5日止」補充更正為「葉富華、蔣嚴鋒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
陳蓬哲自110年5月初某時起;
劉永泉自同年0月下旬某時起;
陳語葳自同年0月下旬某時起;
李雨柔自同年8月4日某時起;
林冠妤自同年5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吳鎔丞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月間某時止、郭怡伶自108年初某時起至109年12月初某時止、林晢愷自108年6月某時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林冠妤、吳鎔丞、郭怡伶、林晢愷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⒉倒數第10至9行所載「前開投資人所匯入款項」更正為「前開部分投資人所匯入部分款項」。
㈡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下:⒈編號4所載付款方式/匯入帳戶欄補充「王聖傑、何翊銘、郭益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編號7付款時間欄第2欄所載「110年7月28日」刪除;
付款金額欄第2欄更正為「27萬元」;
股數欄更正為「12張」。
⒊編號8所示部分:⑴科菱科技部分所載付款時間欄補充「109年5月19日」;
付款金額欄補充「16萬8,000元」;
付款方式欄補充「王聰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⑵銀泰佶生物科技部分付款時間欄所載「109年5月19日、」刪除;
付款金額欄所載「43萬8,000元」更正為「27萬元」、「44萬5,000元」補充更正為「44萬5,000元、40萬5,000元」。
⑶迪亞公司部分付款方式欄所載「某不詳男子」更正為「某不詳女子」。
⒋編號11所載付款方式欄末欄補充「陳奕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⒌編號12所載付款方式欄補充「陳政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⒍編號15所載付款方式欄補充「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⒎編號17所示部分:⑴倢通科技部分付款方式欄交付地點補充「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0樓」。
⑵翰聯科技部分付款方式欄交付地點補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⒏編號19所示部分:⑴合碩科技部分付款時間欄更正為「110年4月6日」;
付款方式欄更正為「吳芫禎之玉山銀行帳戶」。
⑵翰聯科技部分付款方式欄更正為「何翊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⑶倢通科技部分付款時間欄更正為「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9日」;
付款方式欄更正為「蔡賀鈞國泰銀行帳戶、楊秉霖聯邦銀行帳戶」。
⒐編號22付款方式欄補充「其中26萬1,000元以現金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交付與不詳之男子及女子」。
⒑編號24所示部分:⑴付款金額欄第1欄所載「69萬元」更正為「69萬6,000元」;
第2、3欄所載「34萬元」依序更正為「34萬1,000元、34萬8,000元」。
⑵付款方式欄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王聰明富邦帳戶」更正為「郭益豪之聯邦銀行帳戶」。
⑶股數欄第2、3欄合併並更正為「9張」。
⒒編號27付款方式欄補充「郭益豪之聯邦銀行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所載「被告7人」更正為「被告10人」。
㈣證據補充「被告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同案被告吳鎔丞、郭怡伶、林晢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至被告李雨柔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雨柔辯稱:希望考量被告李雨柔工作經驗不足,對法律規定不瞭解,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等相關法律規定施行已久,且亦常為報章媒體所披露及報導,而被告李雨柔於本案行為時已大學畢業(見偵字第28300號卷二第71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以諉為不知,而本案復查無被告李雨柔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形,是被告李雨柔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本案所為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之期間及程度,及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葉富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等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被告葉富華部分:本案在臺北市內湖區址扣案之IPHONE 11黃色手機1支、客戶資料217份、信封袋8個、記帳本、教戰手冊各1本,及本案在臺北市大安區址扣案之主機、螢幕各3臺、點鈔機1臺、分享器4臺、耳機21副、電話20臺,均為被告葉富華所有並供本案銷售股票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葉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易字卷一第1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蓬哲部分:本案在臺北市大安區址扣案之IPHONE 11手機(白色)1支,為被告陳蓬哲所有並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蓬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易字卷一第5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在臺北市內湖區址扣案之MEITU玫瑰金手機1支,及本案在臺北市大安區址扣案之客戶名單資料共5疊、教戰手冊2張、教戰手冊共4疊、名片(羅耀丞)共3疊、名片(羅耀丞)共3張、名片(陳喬安)、名片(王思穎)各1盒、投資評估報告書共3本、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4張、認股憑證申辦作業流程、上市櫃時程規劃2張、廣告1張、智慧型手機(三星、銀)、智慧型手機(SONY、黑)各1支、新臺幣(下同)現金2,520元,因卷內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或李雨柔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葉富華部分:⑴查被告葉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販售股票所得是每張抽成3,000元至5,000元,我記得108至109年是每張抽成3,000元,110年以後是每張抽成5,000元,但如果有贈送的部分我不會抽成,關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有交易成功的抽成,我都有拿到錢等語(見金易字卷一第163頁)。
而依證人即如附表編號6、11、12、13、17、19、24、25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其等之警詢筆錄),其等購買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股票張數中,分別贈送之張數依序為1張(110年間)、2張(109年間)、1張(110年間)、1張(109年間)、4張(110年間)、2張(109、110年間各1張)、4張(109、110年間各2張)、1張(110年間),堪認被告葉富華於108至109年間之犯罪所得為87萬9,000元(計算式:293張【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20、22至24、26所示於108至109年間付款部分之股票張數總和299張-贈送之股票張數總和6張=293張】×每張抽成3,000元=87萬9,000元)、於110年間之犯罪所得為135萬5,000元(計算式:271張【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17、19、21、24、25、27所示於110年間付款部分之股票張數總和281張-贈送之股票張數總和10張=271張】×每張抽成5,000元=135萬5,000元),合計犯罪所得為223萬4,000元。
⑵而扣案之現金682萬4,400元,其中40萬元為被告葉富華本案販賣股票之所得,此經被告葉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易字卷一第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葉富華此部分犯罪所得;
至其餘犯罪所得183萬4,000元(計算式:223萬4,000元-40萬元【已扣案】=183萬4,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語葳部分:被告陳語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事本案行為的獲利方式是賣1張股票抽2萬元,本案我賣2張股票,收到4萬元獲利等語(見金易字卷一第552頁),堪認被告陳語葳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李雨柔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⒋另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之股款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由,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或李雨柔實際取得上開股款,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8號
被 告 葉富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蔣嚴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陳蓬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永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語葳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雨柔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妤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鎔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怡伶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晢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吳鎔丞、郭怡伶、林晢愷等10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等成年上游盤商人員,均知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110年8月5日止,陸續以「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瑞昱國際有限公司」等名義,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並以電話行銷等方式對外招攬業務(本案相關交易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其分工係由葉富華擔任實際負責人,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先後招攬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以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推介及銷售業務,其等推介及銷售模式係先由葉富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老闆」約定,自「陳老闆」處取得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等不實宣傳資料,再由葉富華教導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等人行銷話術,由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作為電話行銷人員依據葉富華所提供之電話流水編號表,透過電話行銷,並將上開宣傳資料寄予投資人, 向不特
定人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使附表所示之蔡淑蔚、王淑蘋、張芸勻、韋亞富、葉治明、王嘉文、吳玉雯、陳博涵、李權哲、曾瑞成、葉文宏、陳俊翔、林翠婉、翁瑋堂、張瑞瑜、陳靜綾、蔡幸蓁、陳永華、黃慧珍、蕭啟弘、羅月琴、黃嘉順、廖經玄、蔡麗紅、李軒緯、許錫倫、廖枝旺等投資人,分別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附表所示股票,並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交付股款(同案被告張詠翔、朱柏維、李培華、林怡君、王聰明、蔡賀鈞、楊秉霖、吳芫禎等人提供人頭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俟附表所示投資人購入公司股票後,再由郭怡伶、林晢愷依吳鎔丞指示,由郭怡伶負責查帳,通知林晢愷提領前開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後,繳回葉富華經營之前開公司。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8月4日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2即葉富華承租之辦公室,以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即葉富華居處內,搜索並扣得合碩科技、翰聯科技、倢通科技、科菱科技、銀泰佶生物科技、正能光電、銓鼎科技、亞迪公司等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公司話術資料(教戰守則)、蔡淑蔚等人客戶證件資料、蔡淑蔚等人客戶名單資料、認股憑證申辦作業流程圖等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82萬44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蔚、王淑蘋、張芸勻、韋亞富、葉治明、王嘉文、吳玉雯、陳博涵、李權哲、曾瑞成、葉文宏、陳俊翔、林翠婉、翁瑋堂、張瑞瑜、陳靜綾、蔡幸蓁、陳永華、黃慧珍、蕭啟弘、羅月琴、黃嘉順、廖經玄、蔡麗紅、李軒緯、許錫倫、廖枝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富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瑞昱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以附表所示帳戶供客戶匯款之事實。
2.坦認與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共犯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2 被告蔣嚴鋒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否認有何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3 被告陳蓬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述 1.坦承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以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推介及銷售業務之犯行。
2.坦認與蔣嚴鋒、葉富華、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共犯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4 被告劉永泉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述 1.坦承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以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推介及銷售業務之犯行。
2.坦認與蔣嚴鋒、葉富華、陳蓬哲、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共犯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5 被告陳語葳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述 1.坦承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以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推介及銷售業務之犯行。
2.坦認與蔣嚴鋒、葉富華、陳蓬哲、劉永泉、李雨柔、林冠妤共犯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6 被告李雨柔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述 1.坦承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以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推介及銷售業務之犯行。
2.坦認與蔣嚴鋒、葉富華、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林冠妤共犯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7 被告林冠妤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述 1.坦承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以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推介及銷售業務之犯行。
2.坦認與蔣嚴鋒、葉富華、陳蓬哲、劉永泉、李雨柔、李雨柔共犯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8 被告吳鎔丞於警詢之自白 坦認與葉富華共犯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9 被告郭怡伶於警詢之自白 坦認與葉富華共犯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10 被告林晢愷於警詢之自白 坦認與葉富華共犯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11 ⑴證人蔡淑蔚、王淑蘋、張芸勻、韋亞富、葉治明、王嘉文、吳玉雯、陳博涵、李權哲、曾瑞成、葉文宏、陳俊翔、林翠婉、翁瑋堂、張瑞瑜、陳靜綾、蔡幸蓁、陳永華、黃慧珍、蕭啟弘、羅月琴、黃嘉順、廖經玄、蔡麗紅、李軒緯、許錫倫、廖枝旺之指述 ⑵渠等所提供之股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影本、股票買進要約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影本、減資換發新股通知書影本、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接獲來電推銷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因而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之事實。
12 ⑴合碩科技、翰聯科技、倢通科技、科菱科技、銀泰佶生物科技、正能光電、銓鼎科技、亞迪公司等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 ⑵公司話術資料(教戰守則) ⑶蔡淑蔚等人客戶名單資料、客戶證件資料 ⑷認股憑證申辦作業流程圖 證明被告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提供產業評估報告書予民眾參酌,經營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吳鎔丞、郭怡伶、林晢愷等10人所為,均係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7人與綽號「陳老闆」之上游盤商人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關於「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又本件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款,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陳稱:向渠等推銷股票之人均宣稱股票即將上市、上櫃、興櫃、獲利可期,然實際上迄今並未上市、上櫃、興櫃等情,而認被告7人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匯出股款後,均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紙本,且如附表所示之各發行股票公司,均為在我國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目前尚在營業中,並無解散登記之情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發行股票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且經上網查詢,亦可發現有今周刊、雅虎股市新聞、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等網路新聞報導上開公司之營運良善、前景可期等利多新聞一情,亦有該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足見如附表所示之各投資人匯出股款後,確實有取得各該公司之股權而成為股東,此與一般遭詐騙而匯款投資無實際營運空殼公司之情形,尚屬有別。
另觀之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提供之部分對話紀錄,可知向渠等推銷股票之人多有提供各該公司之網路利多消息報導,供投資人參考評估,是除推銷人員之片面陳述外,各該投資人亦自可依據各該公示揭露之新聞資訊,自行評判如附表所示各未上市櫃、興櫃股票是否值得投資。
於此得否僅因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嗣後並上市櫃、興櫃發行股票,即認被告等人所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實屬有疑,自不得遽認被告等人所為,亦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附表:(投資人購買股票一覽表)
編號 投資人 業務員名銜(化名)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匯入帳戶 未上市(櫃)股票公司名稱 股數 1 李軒緯 「周彥騰」 110年4月15日 17萬8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吳芫禎玉山帳戶 合碩科技 2張 2 蔡淑蔚 「周彥騰」 110年3月23日 17萬8000元 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人頭戶部分另由警偵查) 合碩科技 2張 3 王淑蘋 「呂名豪」 110年3月26日 28萬8000元 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人頭戶部分另由警偵查) 合碩科技 4張 4 廖經玄 「林雨蕎」 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15日、110年6月29日 共103萬7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楊秉霖聯邦帳戶 倢通科技 10張 合碩科技 4張 5 廖枝旺 「方綵芯」 110年4月1日110年5月19日、 445萬元 匯款/同案被告吳芫禎玉山帳戶 合碩科技 58張 6 葉文宏 「榮-理財諮詢」 110年3月25日 89萬元 現金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某不詳男子 合碩科技 11張 7 陳永華 「林易宏」 109年6月24日 44萬5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林怡君兆豐帳戶 銀泰佶生物科技 31張 109年9月15日、110年7月28日 74萬5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蔡賀鈞國泰帳戶 8 蔡幸蓁 「林宇蕎」 109年2月19日 42萬5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張詠翔彰銀帳戶 科菱科技 10張 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9日、109年8月12日、109年9月29日 43萬8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王聰明富邦帳戶 銀泰佶生物科技 18張 44萬5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蔡賀鈞國泰帳戶 109年12月11日 29萬4000元 現金在桃園市復興區角板山OK超商交付某不詳男子 亞迪公司 3張 9 曾瑞成 「陳筱莉」 000年0月間 60萬8000元 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戶部分另由警偵查) 銓鼎科技 8張 10 翁瑋堂 「彭成遠」 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7日 131萬2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王聰明富邦帳戶 科菱科技 22張 11 陳靜綾 「林易宏」 109年5月6日 85萬元 匯款/同案被告王聰明富邦帳戶 科菱科技 11張 109年6月18日 27萬元 匯款/同案被告王聰明富邦帳戶 銀泰佶生物科技 6張 109年9月17日 13萬5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蔡賀鈞國泰帳戶 109年9月4日、110年1月18日 72萬3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楊秉霖聯邦帳戶 倢通科技 12張 12 蕭啟弘 「陳庭瑋」 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5日 52萬2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蔡賀鈞國泰帳戶 倢通科技 7張 13 林翠婉 「陳芝莉」 109年7月24日 44萬5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林怡君兆豐帳戶 銀泰佶生物科技 6張 14 李權哲 「文傑」 108年6月21日 38萬元 匯款/同案被告李培華中信帳戶 銓鼎科技 5張 15 陳博涵 「林易宏」 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9日 104萬8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朱柏維台新帳戶 正能光電 27張 16 張瑞瑜 「張文祥」 109年4月24日、109年5月13日 76萬2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王聰明富邦帳戶 科菱科技 12張 109年6月4日、109年9月11日 54萬元 匯款/同案被告王聰明富邦帳戶 銀泰佶生物科技 7張 17 吳玉雯 「郭力榮」 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5日 189萬9000元 現金在台北市大同區京站附近咖啡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志方」男子 倢通科技 35張 110年4月22日、110年7月1日 170萬元 現金在台北市大同區京站附近咖啡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志方」男子 翰聯科技 24張 18 王嘉文 「劉建民」 109年12月24日、109年12月30日 87萬元 匯款/對方指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戶部分另由警偵查) 倢通科技 11張 19 羅月琴 「陳冠融」 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9日 89萬元 匯款/同案被告蔡賀鈞國泰帳戶 合碩科技 8張 110年7月15日 60萬元 匯款/同案被告楊秉霖聯邦帳戶 翰聯科技 11張 110年4月6日 139萬8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吳芫禎玉山帳戶 倢通科技 22張 20 黃慧珍 「陳庭瑋」 109年10月28日 69萬6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蔡賀鈞國泰帳戶 倢通科技 9張 21 張芸勻 「鄭文傑」 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5日 60萬元 現金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交付不詳男子 倢通科技 8張 22 葉治明 「郭力榮」 109年11月2日 69萬6000元 匯款/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戶部分另由警偵查) 倢通科技 9張 23 陳俊翔 「陳庭瑋」 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19日 356萬4000元 匯款/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戶部分另由警偵查) 倢通科技 54張 24 蔡麗紅 「彭成遠」 109年9月16日 69萬元 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戶部分另由警偵查) 倢通科技 9張 109年10月22日 34萬元 匯款/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戶部分另由警偵查) 倢通科技 4張 109年10月23日 34萬元 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戶部分另由警偵查) 倢通科技 4張 110年2月23日 104萬4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楊秉霖聯邦帳戶 倢通科技 18張 110年3月23日 178萬元 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人頭戶部分另由警偵查) 合碩科技 22張 110年6月22日 147萬4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王聰明富邦帳戶 合碩科技 22張 25 黃嘉順 「林雨蕎」 110年1月22日 87萬元 匯款/同案被告楊秉霖聯邦帳戶 倢通科技 11張 110年3月5日 27萬元 匯款/同案被告楊秉霖聯邦帳戶 合碩科技 3張 26 韋亞富 「彭成遠」 109年3月20日、109年5月11日 131萬2030元 匯款/對方指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戶部分另行由警偵查) 科菱科技 22張 27 許錫倫 「呂明豪」 110年4月9日、110年6月25日 116萬8000元 匯款/同案被告吳芫禎玉山帳戶 合碩科技 16張 備註: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碩科技」 「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翰聯科技」 「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倢通科技」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科菱科技」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銀泰佶生物科技」 「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正能光電」 「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銓鼎科技」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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