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23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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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名


汪嘉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第2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提出之證據資料欄內記載之「匯款申請書」更正為「匯款申請書照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中段補充「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等各自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品行(其中被告汪嘉偉有數次詐欺之前科而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告訴人即被害人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汪嘉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另聲請意旨雖請求併予沒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云云,惟該帳戶固為被告楊詠名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
第28529號
被 告 楊詠名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嘉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汪嘉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楊詠名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楊詠名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汪嘉偉,再由汪嘉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名、汪嘉偉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詠名、汪嘉偉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汪嘉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楊詠名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出之證據資料 1 吳樹山(提告) 112年6月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 13時8分許 30萬元 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2 顏資達(提告) 112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12時52分許 3萬元 對話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6月30日 13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30日 13時17分許 3萬元 3 徐富華(提告) 112年4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112年6月29日 13時7分許 5萬元 4 楊凱鈞(提告) 112年6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 13時42分許 5萬元 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5 張裕昌(提告) 112年5、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9日 12時40分許 5萬元 無 112年6月29日 12時4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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