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24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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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舒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舒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地點」欄:「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疏洪道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欄:「111年6月29日某時」,應予更正為「111年11月5日某時」。

㈢被告莊舒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0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所獲利益,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獲取報酬10,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60頁),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61號
被 告 莊舒晴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舒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商號營業登記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莊舒晴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慶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舒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莊舒晴所申辦,並於申辦後未經使用即連同福同企業社資料交付他人,並收取1萬元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慶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藍慶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列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宜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列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蔡宜蓁、告訴人藍慶耀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列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列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列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列之第一層帳戶後,旋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列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列之第一層帳戶後,旋轉入被告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舒晴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民國111年10月份 不詳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福同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隨身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藍慶耀 (提告) 111年11月15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12日12時16分許 20萬元 林明儒(另案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20分許 3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蔡宜蓁(未提告) 111年6月29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12日11時19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1時21分許 25萬9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1號
被 告 莊舒晴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舒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前揭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二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四)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5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移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民國111年10月份 不詳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李麗芬 (未提告) 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劉志強(另案偵辦)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37分許 8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2月13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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