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24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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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宸(原名許明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嘉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嘉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子儀、吳泓緯、何豐賜、呂映璇、林麗雅、張甄芸、石海波、吳曜童、被害人林秉漢、張容甄、邱薰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銀帳戶、一銀帳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帳戶客戶相關資料。

㈣告訴人吳泓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何豐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平台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呂映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林麗雅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林秉漢提出之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石海波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抖音頁面截圖、被害人張容甄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曜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邱薰葶(聲請書誤載為邱薰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平台頁面截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

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11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參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其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聲請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子儀(提告) 000年00月間 佯稱:成為電商,先代墊成本,客戶簽收後,可收回代墊的成本及4成傭金,惟須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
112年12月22日21時07分許 新臺(下同)1萬元 臺銀帳戶 2 吳泓緯(提告) 000年00月間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14時35分許 111,800元 臺銀帳戶 3 何豐賜(提告) 112年12月初 佯稱:在電商平台購買產品,以做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12月20日20時08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4 呂映璇(提告) 000年00月間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18時5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2月21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5 林麗雅(提告) 112年11月24日 佯稱:其為證券公司,認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12時07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6 林秉漢 000年00月間 佯稱:買賣奢侈品賺取利潤回饋金云云。
112年12月20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7 張甄芸(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佯稱:加入ATFX交易所虛擬貨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0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8 石海波(提告) 000年00月間 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賺取零用錢云云。
112年12月20日13時35分許 114,000元 郵局帳戶 9 張容甄 112年12月初 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3日17時41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10 吳曜童(提告) 000年00月間 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2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 邱薰葶 000年00月間 佯稱:投資美金、黃金,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0日17時0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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