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3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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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詠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詠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29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變更資料。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110年度桃簡字第4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已部分賠償而取得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112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1至74頁;

金簡卷第31至33、39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楊忠憲(未提告) 111年11月3日19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忠憲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9日 ①14時匯款20,000元 ②14時2分匯款30,000元 ③14時32分匯款30,000元 至劉美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9日 ①14時23分匯款50,001元 ②14時44分匯款30,001元 至林思榕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9日 ①14時31分匯款50,000元 ②15時10分匯款30,000元 至蔡詠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楊忠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2589號卷第99至101頁) 2.被害人楊忠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列印(同上卷第113、127至159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元銀字第1120015849號函暨所附林思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42589卷第209至212頁) 4.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7月25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68351號函暨所附劉美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589卷第215至221頁) 2 謝艾樺 111年11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向謝艾樺佯稱:與謝艾樺約定交易品項及金額云云。
①111年11月16日21時25分匯款20,000元 ②111年11月17日8時48分匯款50,000元 ③111年11月17日8時49分匯款50,000元 至陳昱偉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①8時48分匯款63,000元 ②8時49分匯款152,000元 至鄭允熒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分匯款214,000元 至蔡詠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艾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基警偵第號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謝艾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截圖(同上卷第25至26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9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54422、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224卷第3至7、79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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