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上,2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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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鏡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鏡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唐鏡婷(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暨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未與告訴人廖苡淳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123頁),而被告於本院亦陳明:我針對「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3、12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廖苡淳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因為我也是被騙,我有意願和解,但沒有告訴人電話無法聯絡,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無失輕或失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林沛瑩及告訴人廖苡淳、邱舉名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距案發已近1年,此部分情狀,並不影響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結果。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頁),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沛瑩及告訴人廖苡淳、邱舉名等人均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2、101至102、117頁),且被害人林沛瑩等3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均載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認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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