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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43、7844、7845、7846、7847、7848、7849、7850、7851、7852、7853、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3頁、第19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讓暄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且告訴人未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作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張讓暄請求提起上訴,惟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告訴人張讓暄業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263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16日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新北檢貞信113偵32632字第1139090867號函上本院收狀文章附卷可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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