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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665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坤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 實董坤盛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董坤盛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董坤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4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6665卷第19、20頁)、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罪名: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2位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原審判決後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2位告訴人合計受有逾新臺幣(下同)59萬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且均業已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被告先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理貨員之工作經歷、月薪約3萬餘元、要照顧化療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上開履行事項期間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督促被告彌補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予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經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相關偵查案號 1 丘天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善誠」等帳號,向丘天寶佯稱可下載APP「Sftimo」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丘天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 ⒈供述證據 丘天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6665卷第5至8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丘天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66665卷第10至12、9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665號 112年5月30日11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 2 林本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8時44分許,以LINE暱稱「黃善誠」等帳號,向林本源佯稱可下載APP「Sftimo」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本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1時4分許匯款12萬5483元 ⒈供述證據 林本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315卷第21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林本源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315卷第27至43頁)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15號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丘天寶新臺幣(下同)47萬元,於113年6月19日以前先行給付4萬元,餘款43萬元,應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丘天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第1期4萬元。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3、115至119頁) 2 被告應給付林本源12萬5483元,於113年6月19日以前先行給付4萬元,餘款8萬5483元,應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本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第1期4萬元。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111頁)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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