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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7號、第22438號、第22439號、第22440號、第2244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陳柏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偉濱」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張偉濱」。
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張耀天等6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將如該欄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陳柏志再依「張偉濱」之指示,於附表「轉匯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張偉濱」,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情形、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31128卷第57至78頁反面)、如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惟依本案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張偉濱」,並依其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張偉濱」,其實際接觸之人僅有「張偉濱」1人。
從而,尚難證明本案有「張偉濱」、被告以外之人參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偉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先後遭詐欺而匯入之不法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
併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因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提領或轉帳金額1%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初始即坦白承認(見偵22437卷第15頁反面),雖其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僅獲取提領或轉帳金額0.01%即萬分之一之報酬,然如此低之報酬,相較於本案被告須從自己金融帳戶提領高額款項,並承擔較高之風險而言,實難認符合實情。
再斟酌被告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判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提領12萬元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約相當於提領金額之1.6%),則被告最初所稱可獲取提領或轉帳金額1%之報酬,較為合理,應屬實情,故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附表編號1計算式:130萬元×1%=1萬3000元;
附表編號2計算式:210萬元×1%=2萬1000元;
附表編號3計算式:(3萬元+1000元+1000元+12萬元)×1%=1520元;
附表編號4計算式:(9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5萬元)×1%=7420元;
附表編號5計算式:(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元)×1%=8450元;
附表編號6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轉匯提領情形 相關證據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張耀天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張耀天佯稱為「BTCADA GLOBAL」投資網站專員,可代為投資黃金,且須將新臺幣兌換成美元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張耀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0500元 110年7月15日15時10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耀天於警詢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耀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陳柏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河泰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柯碧雲」等帳號向河泰佯稱投資國際原油商品獲利頗豐,並可代為操作購買云云,致李河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9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入帳時間為9時38分許) 110年8月2日15時15分許提領2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河泰於警詢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河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陳柏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君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前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程琳」等帳號向劉君強佯稱可於「鑫運金融」網站開設投資帳戶,惟需繳納保證金、所得稅云云,致劉君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萬2118元、3萬元 110年7月26日13時6分許轉匯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劉君強於警詢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君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 陳柏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6日13時23分許轉匯1000元 110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轉匯1000元 110年7月26日15時53分許提領12萬元 4 巫樺鏡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以FACEBOOK暱稱「鄭莉莉」等帳號向巫樺鏡佯稱可於「寶運金融」網站下載操作軟體投資美國原油及黃金期貨,且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代為下單云云,致巫樺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2時42分許匯款8萬4090元 110年7月23日13時16分許提領9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巫樺鏡於警詢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巫樺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對話紀錄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 陳柏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30日14時25分匯款16萬7760元 110年7月30日15時1分許提領50萬元 110年7月31日21時19分許匯款12萬5730元 110年8月2日21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21時40分許提領5萬元 5 林佑信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文君」等帳號向林佑信佯稱可於「邁科榮 MG Market」投資美國石油獲利云云,致林佑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4時53分匯款100萬元許(入帳時間為15時33分) 110年7月23日 19時22分許轉匯5000元 ⒈供述證據 林佑信於警詢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佑信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陳柏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4日4時13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4日4時14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4日4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4日4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4日4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4日9時22分許轉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日1時5分,應予更正) 110年7月25日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5日1時8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5日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5日3時4分許提領1萬元 6 蔡友傑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9時許,以LINE暱稱「張佳琪」等帳號向蔡友傑佯稱可於「鑫運金融」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蔡友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1時許匯款12萬2000元 110年7月20日15時42許提領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蔡友傑於警詢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蔡友傑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陳柏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2日10時52分許匯款2萬8100元 110年7月22日14時45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2日10時59分許匯款2萬8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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