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0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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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嘉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0號、第54110號、第6041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嘉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昱嘉於民國111年初,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見到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水順哥」、「王鑫」等成年人聯繫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其他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提領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陳秋月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並於「轉匯情形(第二、三、四層)」欄所示時間層層轉匯至林昱嘉之中信銀行帳戶。

林昱嘉再依指示於「提領及收水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並扣除1%之報酬後交付「王鑫」指派之人,將剩餘款項用以兌換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位在境外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嗣經陳秋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ID登入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監視影像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見偵60411卷第10、11、16至19頁反面、偵42050卷第13、15、73至79頁、偵54110卷第57頁;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詐欺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經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購買虛擬貨幣,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訴,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水順哥」、「王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2次提領行為應分論2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其年紀尚輕,對於詐欺集團時常透過網路招募虛擬貨幣之洗錢車手較無警覺,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相較於整體詐欺款項而言比例不高,併參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亦已坦承犯行,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顯然較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自屬非是;

併為審酌被告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程序已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詳見附表三及本院金訴卷第89頁),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犯行均發生於000年5、6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因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1月,業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相當於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故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附表一編號1計算式:67萬8900元×1%=6789元;

附表一編號2計算式:(50萬元+9萬5000元)×1%=5950元;

附表一編號3計算式:46萬7600元×1%=4676元;

附表一編號4計算式:(52萬7900元+10萬元+42萬8500元)×1%=1萬0564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如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條件履行、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轉匯情形 (第二層) 轉匯情形 (第三層) 轉匯情形 (第四層) 提領及收水情形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陳秋月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厚德載物」等帳號向陳秋月佯稱可加入「POIPEX-log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9時30分許匯款80萬元至楊建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建宏之華南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23分許轉匯198萬7046元至李秀慧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秀慧之遠東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54分許轉匯149萬8693元至陳韋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安之永豐帳戶) 111年5月11日11時26分許轉匯77萬8975元至林昱嘉之中信銀行帳戶 林昱嘉於111年5月11日13時4分許臨櫃提領67萬8900元,復於15時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某停車場,將提領款項扣除1%報酬後,將餘款交予「王鑫」指派之人 林昱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家欣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LINE ID「zxc99568」等帳號向張家欣佯稱可加入「PFLCoi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梓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梓亮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23分許轉匯43萬5780元至林自強之非想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自強之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51分許轉匯43萬1583元至陳品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勳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3分許轉匯59萬5010元至林昱嘉之中信銀行帳戶 林昱嘉於111年6月10日13時36分許、15時34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9萬5000元,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巿信義區某停車場,將提領款項扣除1%報酬後,將餘款交予「王鑫」指派之人 林昱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碧純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起,以LINE帳號向黃碧純佯稱可加入「Morgar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碧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邱益興(起訴書誤載為邱亦興,應予更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益興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3分許轉匯105萬3229元至黃金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金牛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18分許轉匯105萬4714元至巫曜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巫曜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40分許轉匯64萬7600元至林昱嘉之中信銀行帳戶 林昱嘉於111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46萬7600元,復於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扣除1%報酬後,將餘款交予「王鑫」指派之人 林昱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裕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靜雅」等帳號向黃裕美佯稱可加入「點金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裕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0時1分許匯款185萬元至樊維仁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樊維仁之永豐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轉匯184萬5087元至黃振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振哲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轉匯188萬1049元至陳韋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安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45分許轉匯62萬7900元至林昱嘉之中信銀行帳戶 林昱嘉於111年5月25日12時27分許、15時24分許臨櫃提領52萬7900元、10萬元,復於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起訴書誤載為46萬7600元,應予更正)扣除1%報酬後,將餘款交予「王鑫」指派之人 林昱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至邱益興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1分許轉匯135萬1432元至黃金牛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11分許轉匯135萬3804元至巫曜維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37分許轉匯62萬8500元至林昱嘉之中信銀行帳戶 林昱嘉於111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臨櫃提領42萬8500元,復於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扣除1%報酬後,將餘款交予「王鑫」指派之人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秋月) 陳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42050卷第37頁正反面 陳秋月提供之詐騙網站等翻拍照片 見偵42050卷第38頁 陳秋月提供之匯出匯款單 見偵42050卷第39至43頁 楊建宏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帳戶掛失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42050卷第31至36頁反面 李秀慧之遠東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42050卷第25至28頁 陳韋安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42050卷第20至22頁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家欣) 張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54110卷第16頁正反面 張家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單 見偵54110卷第17至19頁 張家欣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54110卷第20至22頁 邱梓亮之中信帳戶存款資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4110卷第23至27頁 林自強之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查詢歷史事故紀錄資料 見偵54110卷第36至43頁、偵54110卷第29至34頁 陳品勳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54110卷第44至50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碧純) 黃碧純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60411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 黃碧純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60411卷第27頁反面、28頁 黃碧純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見偵60411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裕美) 黃裕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60411卷第31至32頁 黃裕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 見偵60411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 黃裕美提供之投資平台、收據等擷圖 見偵60411卷第39至41頁 附表三: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黃碧純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碧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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