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03,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759號),被告於通常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鴻珠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的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的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的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按檢察官誤載為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下稱「老闆」)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嗣「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5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是在112年6月14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除了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另外依照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語,而被告是在112年6月14日至銀行申請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入帳戶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1月30日一板橋字第001029號函及所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偵字第72759號卷第76至79頁)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76至79頁),可推認被告至少是在112年6月14日以前就為本件犯行。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老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給「老闆」使用,讓該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款項轉匯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

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且協助他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便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夠大量轉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雖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然其行為除了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外,更依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透過本案帳戶大量收取並轉匯款項,其犯罪情節較單純提供帳戶的金融資料者為重,然仍應一併考量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期間自112年6月19日至112年6月20日止僅2日,時間不長,造成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亦不致太大;

另參以被告的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21萬元(計算式:30萬元+171萬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321萬元),所造成的損害不算輕微,但仍需參酌被告於本案僅是提供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的人,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人,很難將全部損害完全究責於被告;

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仍應考量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本院刑事調解報告書可佐,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另衡酌被告沒有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末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保有詐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638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陳鳴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向陳鳴思佯稱略以:以「聚祥」網址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陳鳴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9日 10時18分許 30萬元 林鴻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9日 11時40分許 42萬元 2 告訴人 劉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向劉邦佯稱略以:匯入指定帳戶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劉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9日 12時30分許 171萬元 111年6月19日 12時47分許 112萬元 111年6月19日 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9日 13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9日 13時33分許 51萬元 3 被害人 郭麗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向郭麗美佯稱略以:以聚祥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郭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9時53分許 50萬元 111年6月20日 10時13分許 140萬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759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 陳俊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8日時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向陳俊安佯稱略以:以聚祥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1時29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1年6月20日 12時4分許 49萬9,874元 5 告訴人 何宛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何宛茹佯稱略以:以聚祥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何宛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9時21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20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0日 10時9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6月20日 10時13分許 140萬1,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38號
被 告 林鴻珠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將其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鳴思、劉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⒉坦承有依「老闆」之指示,臨櫃綁定2組約定轉帳帳號,惟不清楚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對象為何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鳴思、劉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郭麗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陳鳴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阿土伯」向告訴人陳鳴思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0時18分許 30萬元 2 劉邦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婉婷」向告訴人劉邦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2時30分許 171萬元 3 郭麗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被害人郭麗美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53分許 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59號
被 告 林鴻珠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鴻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陳俊安、何宛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鴻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俊安、何宛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俊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㈣告訴人何宛茹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㈤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於112年6月14日申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勾選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鴻珠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鴻珠前因提供一銀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6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3號(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同時交付一銀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俊安 (已提告) 112年6月12日至2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11時29分許 500,000元 2 何宛茹 (已提告) 112年6月9日至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21分許 200,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