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04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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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峻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93號、第63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峻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地點」欄:「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4分許」。

㈡應予補充「被告卓峻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告訴人薛紀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薛紀建受騙而將新臺幣118萬8,000元匯入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該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匯,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被告轉匯上開詐欺贓款未果,未產生掩飾、隱匿前述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詳如前述,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競合: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上開洗錢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其所為附表編號1、2之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及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而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業將告訴人吳榮枝受騙之詐欺贓款轉匯而出,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吳榮枝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又告訴人薛紀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被告未能轉匯成功,此部分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既已列管為警示帳戶,即非被告所得支配或管理,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吳榮枝遭詐欺部分 卓峻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薛紀建遭詐欺部分 卓峻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93號
112年度偵字第63325號
被 告 卓峻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峻陞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卓峻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薛紀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峻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我要辦貸款,因為我沒有正常工作,所以無法在銀行貸款,對方說要透過買賣虛擬貨幣的方式幫我的帳戶作金流,我將匯入我銀行帳戶的錢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對方指示轉至對方指定的帳號云云。
2 告訴人吳榮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榮枝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榮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薛紀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薛紀建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薛紀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榮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榮枝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薛紀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薛紀建所提供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薛紀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榮枝(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Linna李伊姈」,與吳榮枝聯繫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3時46分許,在渣打銀行公館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70萬元 陳語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11日13時50分許、15時5分許,分別轉匯55萬63元、36萬48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2 薛紀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雅」,與薛紀建聯繫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要付管理費方能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3時35分許,在臺灣銀行東門簡易型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118萬8,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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