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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查被告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
- 三、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 犯罪事實
- 一、卯○○(TELEGRAM暱稱「岡山堯」、「八兩金」)、甲○○
- 二、謀議既定,卯○○、甲○○、B○○、黃○○、巳○○、辰○○、鄭
- 三、案經戊○○等3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 ㈠、核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㈢、核被告B○○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 ㈣、核被告黃○○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 ㈤、核被告巳○○就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㈥、核被告辰○○就附表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三、被告卯○○等人遭扣案之手機共9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均為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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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鍵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編號16所示「匯入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時起,分別參與同案被告卯○○、甲○○所發起之車手集團,同案被告卯○○依TELEGRAM【下稱TG】暱稱「資金往來電話確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同案被告甲○○負責協助卯○○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並共同指揮車手即被告以及同案被告B○○、巳○○、辰○○、少年鄭○霖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同案被告B○○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職位,向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巳○○、辰○○、少年鄭○霖收取贓款(即俗稱收水)後,再將款項繳回同案被告卯○○、甲○○,再繳回「資金往來電話確認」之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3至17、21、26至29、33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卯○○、甲○○、B○○、巳○○、辰○○、同案少年鄭○霖(並無證據證明除同案被告B○○以外之共同被告知悉少年鄭○霖之真實年齡)以及名為「許富祥」TG暱稱為「資金往來電話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張」、「水33」、「大彬」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13至17、21、26至29、3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0、13至17、21、26至29、3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各該取款之時間、標的、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同案被告卯○○、甲○○所發起之車手集團,共同參與領取贓款之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就被告涉犯前開之犯行,雖得定應執行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得報酬新臺幣2萬6,922元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在卷,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員警於113年3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被告黃○○進行搜索,所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以及收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勺、夾鏈袋等物,則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該扣案物與本案被告黃○○之犯行相關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57號
被 告 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廖志剛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告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TELEGRAM暱稱「岡山堯」、「八兩金」)、甲○○(TELEGRAM暱稱「IH」)、黃○○(TELEGRAM暱稱「馬交文馬交文」)、B○○(TELEGRAM暱稱「劉德華」)、巳○○(TELEGRAM暱稱「咖波」)、辰○○(TELEGRAM暱稱「書樺」)、少年鄭○霖(TELEGRAM暱稱「仕尼霸沃」,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許富祥(TELEGRAM暱稱「資金來源確認」,另由警方追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水33」、「大彬」之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卯○○、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黃○○、B○○、巳○○、辰○○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B○○復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招募少年鄭○霖(除B○○外,無證據證明其餘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鄭○霖係未成年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由卯○○依「資金來源確認」等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甲○○則負責協助卯○○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B○○擔任車手頭兼收水,黃○○、巳○○、辰○○、少年鄭○霖則為車手,由卯○○或甲○○以TELEGRAM群組「賽亞人攻+2」、「岡-02小卡車隊」、「車隊」,指示車手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由B○○統一回收水錢後上交予卯○○並發放薪資,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卯○○及甲○○可獲得1.5%之報酬。
二、謀議既定,卯○○、甲○○、B○○、黃○○、巳○○、辰○○、鄭○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戊○○、地○○、癸○○、丁○○、H○○、亥○○、丙○○、己○○、戌○○、宙○○、G○○、午○○、J○○、I○○、宇○○、申○○、温天佑、林玟萱、庚○○、丑○○、子○○、F○○、未○○、辛○○、C○○、玄○○、壬○○、E○○、酉○○、D○○、寅○○、A○○、天○○等3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甲○○、卯○○以上揭方式指揮B○○、黃○○、袁書樺、巳○○、鄭○霖提領款項(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B○○彙整後上交予卯○○,由卯○○持以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查獲B○○,扣得B○○所持用之手機1支、提款卡18張(B○○涉嫌對附表編號2所示地○○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提起公訴),經警勘察B○○扣案之手機內容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卯○○之手機1支,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及手機5支,黃○○之手機1支,巳○○之手機1支,辰○○之手機1支等物。
三、案經戊○○等33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卯○○指揮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依上游提供之水單,指揮車手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統一收水後再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甲○○亦負責管理車手,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兼任發放薪資等工作之事實。 |
2 |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甲○○協助被告卯○○彙整水錢等幕後工作,並督促、管理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3 | 被告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以及招募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鄭○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
4 | 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5 | 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6 |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7 | 同案少年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潘恩德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而招募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8 | ①告訴人戊○○等3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3張 | 佐證附表所示匯款及提領之事實。 |
9 | 被告B○○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95號案件經扣押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數張(1-1至10-65) |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10 | ①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卯○○)、被告卯○○扣案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②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黃○○)、被告黃○○扣案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11 | ①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被害人及提領一覽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卯○○之手機1支,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手機5支,黃○○之手機1支,巳○○之手機1支,辰○○之手機1支等物 |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等6人之罪名:
㈠、核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33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卯○○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從一重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33部分,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33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甲○○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從一重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33部分,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B○○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33所為(附表編號2部分另行起訴已如上述,尚未分案),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B○○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少年鄭○霖加入該組織,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B○○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從一重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至33部分,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附表編號18至20、23至25、30部分,與少年鄭○霖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黃○○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10、13至17、21、26至29、33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核被告巳○○就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1、22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巳○○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核被告辰○○就附表編號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32、33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如附表參與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卯○○所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32罪;被 告甲○○所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32罪;被告B○○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31罪(其中附表編號18至20、23至25、30部分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加重其刑已如上述);被告黃○○所犯加重詐欺取財13罪;被告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3罪;被告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卯○○等人遭扣案之手機共9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均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屬其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卯○○、甲○○於偵查中自承分別可獲得總提領款項之1.5%,車手則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估算被告卯○○、甲○○分別獲有6萬96元之報酬(計算式:附表所示總提領金額400萬6400元乘以1.5%為6萬96元),被告B○○獲有5萬550元之報酬(計算式:附表所示B○○提領金額168萬5000元乘以3%為5萬550元),被告黃○○獲有2萬6922元之報酬(計算式:附表所示黃○○提領金額89萬7400元乘以3%為2萬6922元),被告巳○○獲有9000元之報酬(計算式:附表所示巳○○提領金額30萬元乘以3%為9000元),被告辰○○獲有6000元之報酬(計算式:附表所示辰○○提領金額20萬元乘以3%為6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經過 | 匯款時間及金額 | 匯入之帳戶 |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 提領 車手 | 參與 被告 |
1 | 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佯稱投資普洱茶,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 28萬元 | 李佳容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112年11月22日9時36分15秒、37分3秒、37分58秒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15萬元 | B○○ | 卯○○甲○○ B○○ |
112年11月23日0時9分58秒、10分45秒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 提領6萬元、6萬元共2筆,總計12萬元 | |||||||
112年11月23日0時14分40秒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1萬元 | |||||||
2 | 地○○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佯稱謊茶山,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3日10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 鄭佳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3日11時3分55秒、4分43秒、5分36秒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 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15萬元 | B○○ | 卯○○甲○○ B○○ |
3 | 癸○○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佯稱投資普洱茶,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3日21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 陳佳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4日0時6分2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 8萬元 | B○○ | 卯○○甲○○ B○○ |
112年11月23日21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 |||||||
112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 李佳容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4日10時58分18秒、59分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提領6萬元、4萬元共2筆,總計10萬元 | |||||
112年11月24日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 |||||||
4 | 丁○○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佯稱投資普洱茶,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 李佳容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4日13時13分39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提領2萬元 | B○○ | 卯○○甲○○ B○○ |
5 | H○○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3日12時59分許,匯款10萬7,000元 | 陳佳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3日13時33分52秒、35分10秒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龍興店) 13萬元、7,000元共2筆,總計13萬7,000元 | B○○ | 卯○○甲○○ B○○ |
6 | 亥○○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佯稱投資普洱茶,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3日13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 陳佳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同編號5) | B○○ | 卯○○甲○○ B○○ |
7 | 丙○○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4日10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 姚仁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5日19時1分51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 提領6萬元 | B○○ | 卯○○甲○○ B○○ |
8 | 己○○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佯稱打工兼職投資,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5日20時1分,匯款2萬元 | 姚仁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5日20時21分23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巴頓門市) 提領2萬元 | B○○ | 卯○○甲○○ B○○ |
9 | 戌○○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7日14時38分,匯款2萬元 | 姚仁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7日15時16分43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永安店) 提領2萬元 | B○○ | 卯○○甲○○ B○○ 黃○○ |
112年11月28日15時58分,匯款 1萬元 | 112年11月28日16時13分3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1萬元 | 黃○○ | |||||
10 | 宙○○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5時許佯稱係其同學,以猜猜我是誰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8日16時0分,匯款 2萬元 | 姚仁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8日16時12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2萬元 | 黃○○ | 卯○○甲○○ B○○ 黃○○ |
11 | G○○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9日18時10分,匯款5萬元 | 姚仁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9日18時30分1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提領10萬元 | B○○ | 卯○○甲○○ B○○ |
112年11月29日18時11分,匯款 5萬元 | |||||||
12 | 午○○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佯稱打工兼職投資,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9日19時47分,匯款 3萬元 | 姚仁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9日20時3分2秒、3分41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提領2萬元、1萬元共2筆,總計3萬元 | B○○ | 卯○○甲○○ B○○ |
13 | J○○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佯稱投資普洱茶,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7日13時12分,匯款 3萬元 | 林美珈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7日13時37分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 | 黃○○ | 卯○○甲○○ B○○ 黃○○ |
112年11月28日13時6分,匯款7萬元 | 112年11月28日15時51分12秒、51分55秒、52分47秒、53分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4筆,總計7萬元 | ||||||
14 | I○○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佯稱投資茶葉,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7日13時55分,匯款 4萬1,000元 | 林美珈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59秒、14分59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1萬1,000元共2筆,總計4萬1,000元 | 黃○○ | 卯○○甲○○ B○○ 黃○○ |
15 | 宇○○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30日11時42分,匯款 5萬6,400元 | 林美珈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30日11時53分20秒、54分29秒、55分3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6,400元共3筆,總計5萬6,400元 | 黃○○ | 卯○○甲○○ B○○ 黃○○ |
16 | 申○○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7日14時58分,匯款 22萬元 | 蔣靜文所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7日16時18分44秒、21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 提領10萬元、5萬元共2筆,總計15萬元 | 黃○○ | 卯○○甲○○ B○○ 黃○○ |
112年11月28日0時4分19秒、5分1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 提領6萬元、1萬元共2筆,總計7萬元 | |||||||
112年11月28日14時24分,匯款 16萬8,000元 | 林士修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8日14時43分41秒、45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正店) 提領10萬元、6萬8,000元,共計16萬8,000元 | B○○ | ||||
17 | 温天佑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佯稱投資茶葉,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27日17時28分,匯款 5萬元 | KIEU THI TRANG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7日17時42分20秒、43分31秒、44分40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 黃○○ | 卯○○甲○○ B○○ 黃○○ |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匯款 5萬元 | 112年11月27日17時47分59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 提領1萬元 | 黃○○ | |||||
112年11月28日10時1分,匯款 5萬元 | 鄧文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28日11時19分46秒、20分57秒、22分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 B○○ | ||||
112年11月28日10時4分,匯款 5萬元 | 112年11月28日11時24分57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 提領1萬元 | B○○ | |||||
112年11月30日10時57分,匯款 4萬元 | 幸于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30日11時8分46秒、9分29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 黃○○ | ||||
18 | 林玟萱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1日8時44分3秒,匯款5萬元 | 鄧文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1日9時5分0秒、6分6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5萬元 | 巳○○ | 卯○○甲○○ B○○ 巳○○ 鄭○霖 |
112年12月1日 8時44分51秒,匯款5萬元 | 112年12月1日11時7分21秒、8分1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5萬元 | 鄭○霖 | |||||
19 | 庚○○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佯稱投資,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匯款 3萬3,3600元 | 鄧文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7秒、51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3萬元、1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 鄭○霖 | 卯○○甲○○ B○○ 鄭○霖 |
112年12月4日23時5分,匯款 2萬5,400元 | 112年12月4日23時14分5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 提領2萬5,000元 | 鄭○霖 | |||||
20 | 丑○○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匯款 24萬3,000元 | 劉逸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30日11時16分20秒、17分34秒、18分37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15萬元 | 鄭○霖 | 卯○○甲○○ B○○ 鄭○霖 |
112年12月1日0時6分7秒、7分7秒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 提領6萬元、3萬3,000元共2筆,總計9萬3,000元 | 鄭○霖 | ||||||
21 | 子○○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裝交友,再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1月30日11時51分,匯款 20萬元 | 戴淑敏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1月30日13時3分27秒、4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提領10萬元、5萬元共2筆,總計15萬元 | 黃○○ | 卯○○甲○○ B○○ 黃○○ 巳○○ |
112年12月1日0時18分15秒、19分4秒、19分46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3筆,總計5萬元 | 巳○○ | ||||||
22 | F○○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1日9時15分,匯款 20萬元 | 戴淑敏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1日10時12分7秒、12月2日0時21分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 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2筆,總計20萬元 | 巳○○ | 卯○○甲○○ B○○ 巳○○ |
23 | 未○○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1日10時23分許,匯款 23萬2,164元 | 吳秀琴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1日11時45分35秒、48分1秒、48分52秒、12月2日0時7分10秒、8分18秒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龍興店) 提領3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共5筆,總計23萬2,000元 | 鄭○霖 | 卯○○甲○○ B○○ 鄭○霖 |
24 | 辛○○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佯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4日 14時37分,匯款 3萬元 | 蔡伊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4日15時3分48秒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 提領1萬元 | 鄭○霖 | 卯○○甲○○ B○○ 鄭○霖 |
112年12月4日 14時54分,匯款 10萬元 | 112年12月4日15時8分24秒、9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提領6萬元、6萬元共2筆,總計12萬元 | 鄭○霖 | |||||
25 | C○○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佯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4日20時18分,匯款 2萬元 | 蔡伊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4日20時31分35秒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 提領2萬元 | 鄭○霖 | 卯○○甲○○ B○○ 鄭○霖 |
26 | 玄○○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佯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5日9時22分,匯款 10萬元 | 吳品萱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5日9時58分17秒、58分55秒、59分31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3筆,總計6萬元 | B○○ | 卯○○甲○○ B○○ 黃○○ |
112年12月5日10時1分6秒、1分57秒、2分36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3筆,總計6萬元 | 黃○○ | ||||||
112年12月5日9時23分,匯款 10萬元 | 112年12月6日0時32分28秒、33分10秒、33分47秒、34分29秒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龍興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4筆,總計8萬元 | B○○ | |||||
27 | 壬○○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佯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5日11時0分,匯款 40萬元 | 柯馨怡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5日11時28分26秒、29分2秒、29分40秒、30分18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4筆,總計8萬元 | 黃○○ | 卯○○甲○○ B○○ 黃○○ |
112年12月5日11時31分30秒、32分19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 黃○○ | ||||||
112年12月6日0時5分32秒、6分2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通樹店) 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 B○○ | ||||||
112年12月6日0時9分2秒、10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 提領6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8萬元 | B○○ | ||||||
112年12月7日0時40分34秒、41分40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龍華店) 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 B○○ | ||||||
112年12月7日1時23分7秒、23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 提領6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8萬元 | B○○ | ||||||
112年12月8日0時0分47秒、1分30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 提領2萬、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 黃○○ | ||||||
28 | E○○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佯投資電商,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8日13時41分,匯款 3萬元 | 柯馨怡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8日15時3分7秒、4分1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 黃○○ | 卯○○甲○○ B○○ 黃○○ |
29 | 酉○○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佯投資股票,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8日17時47分,匯款 3萬元 | 柯馨怡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8日20時8分12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2萬元 | 黃○○ | 卯○○甲○○ B○○ 黃○○ |
30 | D○○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佯投資電商,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4日17時56分,匯款 3萬元 | 蔡伊晴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4日18時2分59秒、3分45秒、50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1萬元、1萬4,000元共3筆,總計4萬4,000元 | 鄭○霖 | 卯○○甲○○ B○○ 鄭○霖 |
112年12月4日18時36分,匯款 1萬4,000元 | |||||||
31 | 寅○○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佯投資電商,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5日13時9分,匯款 3萬元 | 蔡伊晴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5日13時49分34秒、50分40秒、14時6分55秒、19分0秒、20分0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5筆,總計10萬元 | 辰○○ | 卯○○甲○○ B○○ 辰○○ |
112年12月5日13時38分3秒,匯款5萬元 | |||||||
112年12月5日13時38分31秒,匯款5萬元 | 112年12月5日13時55分38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 提領2萬元 | 辰○○ | |||||
112年12月5日13時40分6秒,匯款1萬元 | |||||||
112年12月5日13時40分47秒,匯款1萬元 | 112年12月6日0時17分13秒、17分57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樹林俊信店) 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 B○○ | |||||
112年12月5日13時41分,匯款1萬元 | |||||||
32 | A○○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佯投資,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6日11時41分,匯款5萬元 | 蔡伊晴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6日13時25分18秒、26分38秒、27分40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3筆,總計5萬元 | 辰○○ | 卯○○甲○○ B○○ 辰○○ |
33 | 天○○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佯投資,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匯款4萬元 | 蔡伊晴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112年12月6日14時40分34秒、41分32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連莊店) 提領2萬元、1萬元共2筆,總計3萬元 | 辰○○ | 卯○○甲○○ B○○ 辰○○ 黃○○ |
112年12月6日14時28分,匯款1萬元 | 112年12月7日0時14分54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 提領2萬元 | 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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