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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杰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6日,由陳文杰向不知情之陳品瑄(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得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向謝吳月英佯稱:涉及刑案,需要配合調查云云,致謝吳月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2,380元,至鄭芷彤(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2分許,轉匯70萬元,至蔡昌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2分許,轉匯7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已達模糊金流軌跡之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吳月英於警詢,及證人陳品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9298號函暨所檢附鄭芷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通清字第1110035238號函暨所檢附蔡昌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050號函暨所檢附陳品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吳月英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陳品瑄所提供與陳文杰、幣安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文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本案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詐取人頭帳戶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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