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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林家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鑽石』、『狐狸』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家銘負責提領詐騙之被害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俗稱取款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林家銘加入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應予補充更正為「林家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石』、『狐狸』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提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應予補充「被告林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74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75頁),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鑽石」、「狐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陸續持被害人邱香育所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係基於同一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提款後轉交與上游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
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提款卡暨提款之工作,業已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1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鑽石」、「狐狸」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家銘負責提領詐騙之被害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俗稱取款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林家銘加入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巷口之人行道上,將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家銘,林家銘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後再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於過程中,知曉係為車手工作,然因有債務在身及缺錢花用,仍騙取被害人邱香育郵局之金融卡,再按指示提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被告於本案賺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邱香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被害人邱香育有將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交付於被告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是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之方式行騙之事實。
3 被害人邱香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騙並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事實。
2、依被害人提供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與其聯繫之詐騙集團成員「志成」、「陳建銘」,均使用著有員警制服之男子為LINE大頭照之事實。
4 中壢龍岡郵局ATM監視器畫面1份、被害人邱香育所有之郵局存簿翻拍照片1份 1、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金錢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4號起訴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9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56號、112年度偵字第51816號、112年度偵字第54796號起訴書1份 1、被告於本案前(000年0月間)即曾有出售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被告加入「鑽石」、「狐狸」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另於112年10月27日至112年11月4日,以與本案相似之方式,詐騙另案被被害人蔡福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於上開犯罪過程中賺得5,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邱香育 (未提告) 112年11月7日14時30分起 佯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致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112年11月8日11時34分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本案被告 112年11月8日12時34分 6萬元 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11月8日12時35分 6萬元 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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