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時雨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明清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潘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2、44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27、5028、5029、5030、5031、5032、50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時雨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宋時雨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另於111年11月2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面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宏益、李振春、洪淑君、楊婷惠、黃千鳳、李家鈺、林可薇、高甯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福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許璧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宋時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就附表二部分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予相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附表一、二部分均係分別幫助他人犯罪,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併辦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有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金融資料,有取得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32475卷第7反面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婷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7時03分時許,以電話方式向楊婷惠佯稱其為遠東銀行客服,欲協助其辦理拍賣平台安全交易認證,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輸入個人資料,復要求楊婷惠加入台新銀行「客服專員陳主任」之LINE好友,處理退款事宜,致楊婷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1年10月23日14時28分許。
(2)111年10月23日14時32分許。
(1)29,985元。
(2)4,973元。
宋時雨名下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32、44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27、5028、5029、5030、5031、5032、5033號起訴書。
2 高甯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佯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協助處理問題,要求高甯瑜加入ID為zhuanyuan166之LINE好友,並以電話聯繫告知需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其後便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行員告知簽署過程須以轉帳方式驗證,致高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1年10月23日13時53分許。
(2)111年10月12日13時59分許。
(3)111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
(1)25,138元。
(2)20,123元。
(3)20,123元。
3 李家鈺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23日21時許,以旋轉拍賣系統訊息通知李家鈺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以利交易,並佯裝客服人員,以LINE方式要求其銀行帳戶截圖及操作網路銀行APP,致李家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23日22時8分許。
34,012元。
宋時雨名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4 林可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佯裝買家傳訊息向林可薇表示無法購物,後以電話及LINE與其聯繫,佯稱為保障買家權益,須簽訂金流服務,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致林可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0月23日22時9分許。
49,03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宏益 LINE暱稱「葉建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1時40分時許,以LINE訊息佯稱加入投顧可投資股票獲利;
待許宏益加入信安投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操作,並以話術致許宏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2日11時31分許。
2,780,000元。
宋時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32、44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27、5028、5029、5030、5031、5032、5033號起訴書。
2 李振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適李振春於111年9月26日瀏覽並加入群組及平台投資,後向其佯稱匯款才可獲得中籤之股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表示群組內有人願意與其合資,致李振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
2,100,000元。
3 洪淑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適洪淑君於000年○月間瀏覽並加入投資群組及平台,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教導投資,因期間持續獲利,致洪淑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7日10時51分許。
195,275元。
4 黃千鳳 LINE暱稱「Grace」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分享股票資訊予黃千鳳,並將其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後LINE暱稱「哲」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黃千鳳,佯稱其為股票大戶,稱投資獲利豐厚、穩賺,復又向其佯稱如不認領抽中的股票恐觸法,致黃千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4日14時50分許。
300,000元。
5 許璧美 LINE名稱「李思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主動加入許璧美好友,佯稱有投資台股方案、有人帶領操作等語,鼓勵其加入投資,後將許璧美加入LINE「信安官方唯一客服」,並提供匯款帳號,致許璧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1年11月9日9時19分許。
(2)111年11月9日9時21分許。
(3)111年11月9日9時25許。
(1)50,000元。
(2)49,460元。
(3)50,000元。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許福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LINE向許福進佯稱加入網站合夥投資,可以獲利,致許福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
1,150,000元。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 宋時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宋時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32、44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27、5028、5029、5030、5031、5032、5033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