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1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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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柄溢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柄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柄溢(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4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簡淑芳並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因其個資遭盜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4日14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4時6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嗣被告於同日14時52分許、15時13分許、15時20分許,分別提領現金26萬8000元、45萬元、4萬9,915元,並將提領之贓款全數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騙集團犯罪模式,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而集團規模較大者,更有數層收水成員,藉此製造斷點,規避幕後成員及金流之查緝,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

惟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其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且因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其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依積極證據以審慎認定。

倘有相當事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且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於此情形,如不能證明行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之,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告訴人簡淑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契約、貸款頁面擷圖及網路搜尋結果各1份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配偶因想開店而有貸款之需求,於111年4月28日在網路上看到「GO優貸」的廣告,填寫相關資料後,有一名為「林柏宏貸款小幫手」(下稱「林柏宏」)之人主動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表示因為被告的信用有問題,需要提高信用,因此把被告介紹給「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的「林金龍經理」(下稱「林金龍」),「林金龍」表示可以協助被告作帳以提高信用,並於111年4月30日以LINE傳送「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1份予被告,被告因此提供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暨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作為「林金龍」匯入款項作帳使用;

被告曾上網查詢應鑫股份有限公司確係資本額2千萬元之大公司,因此信賴「林金龍」,且認為此種做法與會計師作帳相同;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林金龍」要被告查看帳戶內有無他們公司會計匯入之金額,被告發現有2筆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林金龍」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他們公司的專員,被告不疑有他,依「林金龍」之指示至中信及華南銀行將錢領出一部分,本案華南帳戶剩餘未提領之款項則以網銀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後一併領出,被告之本案永豐帳戶同日有6萬元的款項匯入,被告也一併將錢領出,全數交由「林金龍」指示前來取款之公司專員;

被告於辦理貸款過程,與自稱「林柏宏」、「林金龍」之人有討論貸款情形,被告也提供自己的勞保紀錄、薪資及個人資料,甚至提供自己家屬的聯絡方式、名字、地址,被告在對話中還提供自己姐姐的資料,因為被告的姐姐也需要貸款,被告覺得該貸款公司服務不錯,利息合理,因此才轉介自己姐姐;

被告曾經改過名字,在與對方對話過程中,被告還詢問對方關於被告曾改名是否會影響貸款,對方還要求被告去更改帳戶的舊名,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匯款及提款係貸款公司之正常程序,並未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並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向告訴人表示因其個資遭盜用,須依指示匯款,否則要凍結其資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另於同日14時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嗣被告於同日14時52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6萬8千元,又於同日15時13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45萬元,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轉帳4萬9,900元(另扣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8萬2千元,另有不詳身分之人於同日15時52分匯款5萬元及於同日15時53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被告於同日15時57分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1-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34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以LINE交談之紀錄(偵卷第36-40頁反面)、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62頁)、本案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偵卷第9、61頁)、本案永豐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偵卷第70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係於111年4月28日在網路上看到「GO優貸」之廣告,填寫相關資料後,「林柏宏」即主動以LINE與被告聯繫談論有關被告申請貸款之事宜,「林柏宏」除向被告詳細列出各項不同貨款之金額、清償期限、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及總費用年百分率外,並請被告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最近3-6個月之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因此拍攝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內頁並傳送予「林柏宏」,被告復依「林柏宏」之要求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室內電話、任職公司名稱及地址、親屬聯絡人即被告之父賴永融及其姐賴品予之姓名及電話,嗣「林柏宏」表示因為被告之信用有問題,需要提高信用,因此將「應鑫公司」之「林金龍經理」之LINE帳號傳送予被告,請被告與「林金龍」聯繫,「林金龍」即向被告表示可以協助被告作帳以提高其信用,並於111年4月30日以LINE傳送合作契約予被告,請被告提供4個帳戶作為匯款製造金流使用,被告填寫完畢後將合作契約回傳予「林金龍」,「林金龍」除要求被告傳送其存摺封面照片以供核對外,並要求被告手持合作契約自拍,其間被告曾詢問「林金龍」有關本案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戶名係其舊名,是否會影響貸款,「林金龍」表示最好將帳戶姓名變更以與身分證名字相同,被告因此表示會去辦理帳戶戶名變更並拍照傳送予「林金龍」;

其間,被告於111年5月1日將其姐之LINE帳號傳送予「林柏宏」,表示已將辦理貨款事宜告知其姐,並請「林柏宏」與其姐聯絡;

其後,被告於111年5月4日8時許詢問「林柏宏」如果「林金龍」協助製造其帳戶內之金流後,可否將貸款額度提高為8、90萬元左右,因為開店想多留點預備金,「林柏宏」亦表示會安排看看;

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14時3分許傳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予「林金龍」,「林金龍」即表示「中信30萬匯款人:簡淑芳」並要求被告臨櫃提領現金26萬8千元,被告即至中信銀行基隆分行排隊提款,於排隊提款過程中,「林金龍」要求被告再查詢本案華南帳戶餘額,被告查詢後告知「林金龍」本案華南帳戶亦有匯款,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領取26萬8千元並轉交「林金龍」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後,「林金龍」旋於同(4)日15時23分以LINE向被告表示「收到賴柄溢交付現金26萬8千元」,其後被告再將其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之8萬2千元及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之45萬元(合計53萬2千元)一併轉交與「林金龍」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被告並依「林金龍」之指示將本案基隆二信帳戶所收到之匯款共6萬元,於同日15時5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領取6萬元並轉交予「林金龍」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林金龍」即於同日16時6分許以LINE向被告表示「收到賴柄溢交付現金53萬2千元整」及「收到賴柄溢交付現金6萬元整」,其後被告於111年5月9日15時21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林金龍」時,均無回應,被告再於同(9)日15時23分許起以LINE撥打數通電話予「林柏宏」,亦均無回應,被告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卷第5-7、35-3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63頁),且有被告提出「GO優貸」之廣告頁面擷圖(偵卷第11頁)、「林柏宏」使用之LINE帳號首頁擷圖及被告與「林柏宏」以LINE交談貸款事宜之相關紀錄擷圖(偵卷第12-20頁)、「林金龍」使用之LINE帳號首頁擷圖及被告與「林金龍」以LINE交談貨款事宜之相關紀錄擷圖(偵卷第20頁反面-30頁反面)、被告與「應鑫公司」於111年4月30日簽訂之合作契約(偵卷第10頁)附卷可憑。

查被告之身分證件、個人及親屬之住址及連絡電話、被告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均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如非相信「林柏宏」係申辦貸款之專員,應不可能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

自被告與「林柏宏」接洽貸款之過程與對話內容以觀,上開詐欺集團設置之「GO優貸」之廣告頁面外觀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金融機構之網路頁面極為相似,其頁面設有「立即諮詢」之點擊圖案可快速連結客服人員,頗具網頁專業性,一般人極難判斷該廣告頁面係屬詐欺集團所設置;

又「林柏宏」向被告說明各項貸款方案及收費方式(例如貸款40萬元,分1年12期繳款,總費用年百分率3.5%,月繳33,969元等)暨「林金龍」向被告表示提供資金製造金流需收費1萬元並需被告簽署合作契約等情,亦與一般交易習慣與借貸行情無違,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誤信「林柏宏」及「林金龍」等人有關提供帳戶以製造金流、提高信用,俾利申請貸款之說詞,始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與「林金龍」指示前來收款之人等情,尚屬有據。

㈢被告依「林金龍」之要求,而於「林金龍」提供之合作契約上填載其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資料且簽名並記載簽約日期為111年4月30日後,將填載完成之合作契約回傳予「林金龍」(偵卷第10、21-22頁)。

觀諸該合作契約內容,係約定由「應鑫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華南、永豐及基隆二信帳戶(本案華南及基隆二信帳戶之戶名均係被告更名前之舊名賴德議)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必須於當日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應鑫公司」,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約定,「應鑫公司」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被告求償50萬元,「應鑫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應鑫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應鑫公司」費用1萬元。

經核該合作契約除蓋有「應鑫公司」大印外,另蓋有「陳尹溜律師」印文(偵卷第10頁)。

自該合作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以觀,符合通常交易習慣之商業契約格式,一般人實難判斷該合作契約書係他人冒用真正之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

㈣應鑫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9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負責人為魏應州,登記資本額為2千萬元,其營業項目有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且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辯稱其與「林金龍」洽談貸款事宜時,曾上網查詢得知應鑫股份有限公司確係資本額2千萬元之大公司,因此信賴「林金龍」,且認為此做法與會計師作帳相同乙節,乃信而有徵。

㈤被告瀏覽上開詐欺集團設立之「GO優貸」廣告頁面,該頁面登載公司網址為goexcellentrate.com,檢察官以該網址蒐尋結果,無法連線至該網址,固可認該網址為虛偽,有檢察官網路蒐尋結果畫面擷圖(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

惟該詐欺集團設立之「GO優貸」廣告頁面設有以LINE「立即諮詢」之連結圖示(偵卷第11頁),一般人瀏覽該頁面且有申請貸款需求者可直接點擊該「立即諮詢」之連結圖示即可與客服人員聯繫,衡情應不會大費周章另行輸入該頁面記載之公司網址再進行查詢。

是本件被告點擊該「GO優貸」廣告頁面上「立即諮詢」之連結圖示後,「林柏宏」即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因此未發覺該頁面登載公司網址goexcellentrate.com係虛偽乙節,亦未違背常情事理。

本件尚難因檢察官以網路蒐尋結果顯示被告瀏覽上開詐欺集團設立之「GO優貸」廣告頁面所登載之公司網址goexcellentrate.com係虛偽,即推論被告已預見「林柏宏」及「林金龍」等人均屬詐欺集團成員。

㈥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款。

是以,「林柏宏」及「林金龍」向被告表示可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提高被告之信用,俾利被告申辦貸款之說詞,與一般銀行或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文件之流程不謀而合。

從而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林柏宏」及「林金龍」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上開4個帳戶並依合作契約之約定,於收到匯款後分次提領以交付「林金龍」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情,應非子虛。

㈦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華南、永豐、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告持有、掌控中,未曾交付或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並未自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4日14時2分許匯 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林金龍」僅要求被告先提領26萬8千元,而告訴人於同(4)日14時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後,「林金龍」亦僅要求被告先提領45萬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係依其上層成員之指示完全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情節有所區別,再者被告每次提領款項交付「林金龍」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林金龍」於收到款項後均以LINE向被告表示確實收到該款項,以明責任,確易使人相信「林金龍」係依合作契約之約定辦理相關手續。

依被告之學歷僅國中肄業且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偵卷第5、74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實難以期待其能認識「林柏宏」與「林金龍」均屬詐欺集團成員。

從而,被告辯稱其相信「林柏宏」及「林金龍」係為協助其提供個人信用俾利貸款而製造其帳戶之金流,始依指示分次提領為製造金流而匯入之款項並交付「林金龍」所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乙節,尚值採信。

㈧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林柏宏」及「林金龍」使用,其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又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欲製造不實財力或信用證明,其雖有欺瞞銀行以圖取得貸款之動機。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自不能因被告有製造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籍此提高個人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於「林柏宏」及「林金龍」等人 表示協助申辦貸款一事並無懷疑,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款項均係「林金龍」為協助被告製作財力或信用證明而匯入,並不知係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其係依上開合作契約之約定提領款項交付「林金龍」所指定之人,並未預見「林柏宏」及「林金龍」等人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情,尚堪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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