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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和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成員有「陳時中」、「楊惠娟」及其餘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
林和煥、「陳時中」、「楊惠娟」及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佯以李鳳嬌之姪女致電向李鳳嬌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李鳳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更寮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吳雅琪(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和煥旋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郵政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春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再交付予「楊惠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鳳嬌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和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嬌於警詢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偵卷第1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2頁、第77頁至第79頁、111年度偵字第1255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儲字第1110296652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吳雅琪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吳雅琪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各1份、郵局帳戶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華南商銀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鳳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無摺存款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宗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81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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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卷第27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犯上揭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本案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5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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