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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APPLE)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俊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賢」、「白-日夢」、黃緯祺(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黃緯祺擔任車手職務,提領遭詐騙之人所匯之款項,嗣提領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簡俊銘,簡俊銘再將之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
簡俊銘與「陳士賢」、「白-日夢」、黃緯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上游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黃緯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與簡俊銘,簡俊銘再依指示交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47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緯祺、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樺、曾仁和、陳昱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34頁),且有中華郵政黃巧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9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光碟、55688台灣大車隊回傳乘客資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分析資料、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李宜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昱任之金融卡影本、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仁和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51、57至83、85至89、134至135、139至144、152至154、158至164、170至175頁、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李宜樺等3人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士賢」、「白-日夢」、黃緯祺向李宜樺等3人實施詐術行為之人、提領詐騙所得之人、向被告收取詐騙所得之人等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士賢」、「白-日夢」、黃緯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另案被告黃緯祺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後轉交被告情形,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對李宜樺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仁和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火鍋店,月薪約3萬5仟元至4萬元,須扶養姐姐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APPLE)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是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伊是用這支行動電話加入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是前揭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為聯繫詐欺犯行等情,堪已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黃緯祺交付3次包裹給伊之後,伊每收1次包裹就會直接轉交給指示給伊的另1人,直到最後1次就是附表編號3那次伊收完包裹後再度轉交給那個人,他就給伊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黃緯祺提領地點 簡俊銘收水地點 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 1 李宜樺 112年7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宜樺佯稱:網購升級高級會員,如不解除將扣款,須配合操作ATM解除云云。
112年7月17日23時39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巧美) 112年7月17日23時43分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112年7月17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簡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17日23時43分 9,912元 112年7月17日23時48分 9,000元 2 曾仁和 112年7月17日19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仁和佯稱:告訴人在旋轉拍賣遭詐騙集團佯裝買家,稱無法下訂,須配合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2年7月17日23時51分 8,123元 同上 112年7月17日23時56分 16,000元 同上 112年7月18日0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簡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7月17日23時53分 7,518元 112年7月17日23時56分 3,000元 112年7月17日23時55分 3,624元 3 陳昱任 112年7月17日16時42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昱任佯稱:其下訂之網購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協助操作ATM云云。
112年7月18日0時6分 99,999元 同上 112年7月18日0時12分 6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18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內 簡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18日0時13分 40,000元 112年7月18日0時17分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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