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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吳建中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01、28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貳、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參、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戊○○、甲○○、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戊○○、甲○○、庚○○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7、8「分工欄」之「戊○○:車手」補充為「戊○○:取簿手、車手」、證據欄補充「被告戊○○、甲○○、庚○○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戊○○、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坦認在卷,是被告戊○○、甲○○、庚○○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戊○○、甲○○、庚○○分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擔任車手及收水取款,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換成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戊○○、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甲○○、庚○○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彼此間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甲○○、庚○○分別就附表所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戊○○、甲○○、庚○○分別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戊○○、甲○○、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白坦承犯行經過,而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甲○○、庚○○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戊○○、甲○○、庚○○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各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戊○○、甲○○、庚○○犯後均坦承犯行,而依本院113年7月4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業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中之辛○○、丁○○、子○○、癸○○、丙○○、乙○○達成調解而以分期給付方式以賠償損害所示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復衡酌被告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高中肄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先前從事汽車美容,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扶養身障之父親,被告甲○○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被告庚○○從事珠寶鑑定師,每月收入50,000元至8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重度殘障之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報酬是每日5,000元計算等詞,被告庚○○則稱本案犯行可抵償其先前積欠「小樂蟻」之40,000元借款等語,是被告戊○○本案犯行為3日而取得15,000元、被告庚○○所免除之40,000元債務,分別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戊○○已與癸○○、丙○○、乙○○分別以連帶給付150,000元、14,033元、9,985元達成調解,被告庚○○則與辛○○、丁○○、子○○、癸○○、丙○○、乙○○分別以連帶給付59,000元、30,000元、15,000元、150,000元、14,033元、9,985元達成調解,被告戊○○、庚○○前開賠償總額分別逾前開計算方式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戊○○、庚○○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62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1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及庚○○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戊○○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角色;
甲○○擔任提款車手;
庚○○則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暱稱「平」、「小樂蟻」、「小胖」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以不詳金額,收購附表所示鄭旭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廖明貴(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行通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需驗證帳戶解除下單、假中獎或親友借款等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辛○○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鄭旭軒、吳和融、廖明貴等3個人頭帳戶內,戊○○、甲○○及庚○○3人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許,先在新北市板橋區會合後,由戊○○交付鄭旭軒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給甲○○,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給庚○○收取;
戊○○則於113年2月20日、22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之吳和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廖明貴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給庚○○收取,庚○○收取之上開贓款,則均於甲○○、戊○○提款同日至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商場附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後,交付上手成員提取,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辛○○、丁○○、己○○、子○○、癸○○、洪小娟、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收購人頭帳戶,並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庚○○收取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交付上手成員收取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被告甲○○、戊○○所提領之款項後,於同日至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街商場附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將贓款專換成虛擬貨幣後,交付上手成員提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丁○○、己○○、子○○、癸○○、洪小娟、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鄭旭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和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明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辛○○、丁○○、己○○、子○○、癸○○、洪小娟、丙○○、乙○○等8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甲○○、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庚○○之事實。
6 被告庚○○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庚○○從事詐騙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先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就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壬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分工 1 辛○○ 佯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
113/2/19 21:47 49,985 鄭旭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19 21:51 6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戊○○: 取簿手 甲○○: 車手 庚○○:收水 113/2/19 21:50 9,015 2 丁○○ 佯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
113/2/19 21:50 29,988 113/2/19 21:53 29,000 3 己○○ 佯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
113/2/19 22:10 46,179 113/2/19 22:14 60,000 4 子○○ 網路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誘騙其匯款。
113/2/19 22:10 15,000 113/2/19 22:15 1,000 5 癸○○ 網路上佯以親友名義借款。
113/2/20 10:17 150,000 吳和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20 10:55 2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海山店 戊○○: 車手 庚○○:收水 113/2/20 10:56 20,000 113/2/20 10:57 20,000 113/2/20 11:02 2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福海店 113/2/20 11:04 20,000 113/2/20 11:05 19,000 6 洪小娟 網路上以假中獎方式,誘騙其匯款。
113/2/22 12:04 75,123 廖明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22 12:11 60,000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和興南郵局 戊○○: 車手 庚○○:收水 113/2/22 12:15 60,000 113/2/22 12:10 51,123 113/2/22 12:16 6,000 7 丙○○ 佯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
113/2/22 12:37 14,033 113/2/22 12:43 14,000 新北市○○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朕新店 8 乙○○ 網路上以假中獎方式,誘騙其匯款。
113/2/22 12:50 9,985 113/2/22 12:59 1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東森一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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