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 一、本案論罪法條:
-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二)至於被告湯皓詠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組織
- 二、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秦漢宗與「小偉」、「晴轉
-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 (一)被告丁庭宇(與被告湯皓詠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
-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
- 四、被告湯皓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
-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
- (二)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
- 五、量刑:
- (一)審酌被告湯皓詠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
- (二)一併考量被告湯皓詠有詐欺、洗錢的前科,又被告湯皓詠
-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 一、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
- 二、因此認為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並
-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 三、然而:
-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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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丁庭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湯皓詠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丁庭宇無罪。
事 實湯皓詠、丁庭宇(另案判決確定)、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湯皓詠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由丁庭宇取得。
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湯皓詠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37頁),與被告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證人秦漢宗、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30頁、第96頁至第99頁;
偵緝2859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匯款證明、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湯皓詠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皓詠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至於被告湯皓詠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應由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欺案件審理,而被告湯皓詠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的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偵緝3301卷第46頁至第49頁;
審金訴卷第79頁),只是該案與本案涉及的詐欺被害人不同,並無重複起訴的問題。
又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罪名,即便犯罪事實提及「引薦秦漢宗加入詐騙集團」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該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秦漢宗與「小偉」、「晴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丁庭宇(與被告湯皓詠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的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湯皓詠,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
四、被告湯皓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要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才能減刑,修正前則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因此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湯皓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但是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湯皓詠自白洗錢罪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湯皓詠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引薦他人進入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湯皓詠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湯皓詠有詐欺、洗錢的前科,又被告湯皓詠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及資源回收場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獨居,需要扶養奶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湯皓詠因為引薦他人進入詐騙集團而獲得任何報酬,而且被告湯皓詠並非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湯皓詠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漢宗(經被告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由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匯款至中信帳戶,最終由被告丁庭宇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二、因此認為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
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並且秦漢宗經被告湯皓詠引薦進入詐騙集團以後,即依「小偉」指示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被告丁庭宇,最終由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解用途後再提供。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
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
又提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成立犯罪的話,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事情,已經達到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不同,不應該單純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提款卡的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況下,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反而可以合理認為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自己這個樣子,別人應該也是如此)。
因此,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珈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應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湯皓詠、丁庭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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