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20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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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查本案被告田念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4.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5. 三、論罪科刑
  6. 四、沒收
  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9.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0.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11.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12.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13.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14.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15.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16.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17.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18. 犯罪事實
  19. 一、田念傑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20. 二、案經郭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21. 證據並所犯法條
  22.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2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24.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27.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28.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29.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0.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31.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32.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3.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4.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35.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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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念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華碩ROG行動電話壹支、工作證壹張、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壹張、雲策投資收據壹張、印章參個、印泥壹個等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田念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金枝施用詐術,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尚未將款項交付即遭告訴人識破),被告預計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芯」、通訊軟體TELEGRAME暱稱「阿謙」、「葦和」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幸此次業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點鈔機1臺、華碩RPG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張、華韌國際收款收據1張、雲策投資收據1張、印章3個、印泥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自行刻印、列印)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不法所得並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8號
  被   告 田念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念傑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謙」、「葦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芯」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佳芯」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郭金枝,並對郭金枝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郭金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指定之面交車手,田念傑則依「阿謙」、「葦和」之指示,於指定地點欲向郭金枝收取100萬元。緣郭金枝因察覺有異先行報警,警方在上開地點埋伏,嗣郭金枝欲交付100萬元予田念傑之際,警方隨即上前逮捕田念傑,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台、點鈔機1台、工作證1張、華韌國際收款收據1張、雲策國際收款收據1張及現金等物,郭金枝始未交付遭詐之100萬元款項,田念傑亦未能將款項交予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未遂。
二、案經郭金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念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依「阿謙」、「葦和」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工作證以向告訴人郭金枝收取100萬元,並欲交付上揭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阿謙」、「葦和」應係不同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於其工作內容之正當性有所懷疑,惟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被告坦承其做車手取款之次數約20至25次,獲利約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金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並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在上開地點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阿謙」、「葦和」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阿謙」、「葦和」有於113年5月14日16時52分、16時54分傳訊息,並撥打電話予被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佐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扣案之點鈔機1台、手機1台、工作證1張、華韌國際收據及雲策投資收據各1張、印章、印泥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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