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21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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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霖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忠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羊」)、陳松澤(Telegram暱稱「肉鬆」)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黃彥翔(Telegram暱稱「梅塞德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勝雄」、「張佩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郭忠霖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陳松澤負責監控現場安全,並將郭忠霖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郭宗霖、陳松澤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作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用之工具。

二、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0日起,以LINE使用暱稱「許勝雄」推薦林文皇與LINE暱稱「張佩雯」之人聯繫,「張佩雯」邀請林文皇加入名稱為「D3眾心如城」之投資群組,並向林文皇謊稱可於「雲策投資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皇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嗣郭忠霖、陳松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忠霖並進一步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續向林文皇施以同上詐術,林文皇此前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然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林文皇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現金500萬元。

郭忠霖依「梅塞德斯」指示,以手機掃描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之QRcode後,於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並由郭忠霖於收據上偽簽「陳明財」之署名後依黃彥翔指示於上揭時、地赴約。

陳松澤則依黃彥翔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監控現場安全,準備待郭忠霖收得詐騙款項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郭忠霖與林文皇碰面後,向林文皇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法益,嗣郭忠霖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員警並當場查獲在場監控之陳松澤,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林文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忠霖、陳松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忠霖見偵卷第17至24、175至181、209至212頁,金訴卷第28、60、66、70頁;

被告陳松澤見偵卷第29至35、185至189、217至220頁,金訴卷第28、29、60、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偵卷第75、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77至81、93至9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85、10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3至14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忠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陳松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郭忠霖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黃彥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忠霖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陳松澤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被告2人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在現場監控,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又被告郭忠霖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至被告陳松澤前於000年0月間提供帳戶予另一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於該案判決後2日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陳松澤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實屬不該。

又被告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等16條第2項之情狀。

並衡酌被告郭宗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女友同住,須負擔3個妹妹與母親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陳松澤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郭宗霖、陳松澤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 出處 1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財」工作證壹張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上方照片 2 偽造「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壹紙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3 上開收據上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仁諠」印文、「陳明財」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頁下方照片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郭忠霖 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松澤 偵卷第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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