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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峻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冠呈(「阿呈」)、黃姓女子、「張麻子」、「義」、「泛亞國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佯稱為「鴻僖證券」、「外務部外派專員趙家梁」,欲向告訴人楊文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幸告訴人已事前發現被騙而報警,當天配合警方交付款項與被告,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受雇從事市場送貨,月收入約3萬元,後來去工廠做了7至8年,車禍後沒辦法做原本的工作,靠打零工維生,有2歲、6歲小孩由前妻在家照顧,經濟依靠被告或被告家裡接濟,自稱案發時需要錢,由朋友劉冠呈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53、61頁)。
被告曾有幫助詐欺、詐欺之前案紀錄,自稱於113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3月開始工作,收款過6至7次(本院卷第30至31頁),目前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 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4 現金218萬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7號
被 告 梁峻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牌」、「張麻子」、「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梁峻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梁峻銘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佩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楊文傑取得聯繫,並向楊文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文傑陷於錯誤,嗣由「張麻子」傳送識別證、收據檔案予梁峻銘,梁峻銘便偽造特種文書「趙家梁」識別證1件,以及自行列印有「鴻僖證券」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自行填具日期「113年5月8日」、金額「貳百壹拾捌萬元」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鴻僖證券」收據1紙,並於113年5月8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示識別證及收據,並欲向楊文傑收受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待梁峻銘收受款項之際,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梁峻銘,並扣得現金218萬元(業已發還楊文傑)、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收據1張、識別證1張等物。
二、案經楊文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文傑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調查,並佯裝欲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牌」之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現場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識別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王牌」、「張麻子」、「義」、「陳佩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之現金218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收據1張、識別證1張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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