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湳雅夜市某處,向丁○○收取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印章,並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印章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從事建築工時認識丁○○,後來就沒有聯絡了,沒有跟他收過帳戶或借過帳戶等語。
然查: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印章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44至46頁)、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至3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曾在109年間在湳雅夜市附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印章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和他老婆沒有帳戶,家人會從南部匯錢過來,因為我之前和被告是同事,認識有5、6年,被告也幫過我工作過一兩個月,做拆除工作、室內修繕,我想他應該不會有什麼不良舉動,就找表弟乙○○開車一起過去將上開帳戶資料借給被告,當天我腳痛風所以請林俊延開公司的貨車載我去,我也有跟乙○○說要拿存摺給以前同事,當時直接在車上從車窗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跟被告說用完快還我,被告說領完錢隔天要還我,但都沒有還我,後來就接到嘉義水上偵查隊、臺中烏日偵查隊通知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
本院金訴卷第83至88頁)明確。
㈢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亦均大致證稱:109年7、8月間我載表哥丁○○到湳雅夜市,當時丁○○腳不舒服請我開車載他過去,丁○○說要去找一個工作伙伴,丁○○在做室內系統櫃拆除工作,我看過對方兩、三次,對方是臨時工,對方要向他借帳戶,說要請家人轉錢過去,到場後丁○○沒有下車,就開車門交給對方帳戶資料,丁○○說用完趕快還,對方說過幾天就還,我忘記對方的名字,但看照片可以認得出對方,對方是(偵卷第2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
對方就是在庭的被告,那時候他沒理光頭、有頭髮,但長相一様等語(見偵卷第75頁;
本院金訴卷第89至93頁)。
㈣是上開證人丁○○、乙○○就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雖因據案發時間已久,且證人乙○○自述因112年間曾中風,而於本院審理中對部分情節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節所述有所歧異,然就證人丁○○交付帳戶之對象、原因、地點、當時搭乘之交通工具,及被告與證人丁○○之關係等基本情節大致相符。
況上開兩證人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怨隙,且證人丁○○就本案帳戶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亦坦承且經另案判決(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確定,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被告雖辯稱:有人欠我錢被我打,有些是丁○○朋友,想藉由丁○○報復我云云,然其所辯毫無實據。
且上開兩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上開兩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數次詐欺前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賣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