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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0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原名蕭晟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文森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追加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因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㈡科刑: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依上開規定,本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被告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臺灣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2張、提領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金額分別均為2萬元)2張,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3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址 1 丙○○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 20時40分,匯款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浩 112年8月14日 21時2分許,提領2萬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鐵湖口車站萊爾富竹縣竹麟店國泰世華提款機 2 丁○○ 假投資 112年8月14 日20時58分,匯款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37號
被 告 蕭晟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790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晟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文森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任務。
蕭晟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再由蕭晟宗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晟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暨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之指訴暨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丙○○所使用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告訴人丁○○所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之詐術因而匯款之事實。
5 萊爾富竹縣竹麟店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取款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8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453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文森佐」及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蕭晟宗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0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635號(佳股)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等案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機地址 1 丙○○ 假投資 112/8/14 20:40 1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2/8/14 21:02 一次提領2萬元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鐵湖口車站萊爾富竹縣竹麟店國泰世華提款機 2 丁○○ 假投資 112/8/14 20:58 10,000 同上 112/8/14 21:02 如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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